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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娜与赵丽双、杨会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赵丽双,杨会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199号原告:赵娜,个体。被告:赵丽双。被告:杨会秋。原告赵娜诉被告赵丽双、杨会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审判员单东、人民陪审员安丽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双、杨会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赵丽双从原告赵娜处借款人民币共计75000元,约定月息2.4分,60日内还清,被告杨会秋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丽双偿还了借款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主张债权。被告赵丽双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会秋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赵丽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娜借款75000元,原告当日给付借款,被告赵丽双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会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月息2.4分等合同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丽双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丽双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丽双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赵丽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杨会秋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娜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杨会秋对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赵丽双、杨会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长东审 判 员  单 东人民陪审员  安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