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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林应虎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应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395号原告:林应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马,男,汉族,1954年9月4日生,吕梁市临县林家坪镇家焉村。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应虎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2年4月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该处开始工作。2014年6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事实、时间及工资以离职时的工资花名表为准;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事实,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园林养护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因被告未进行经济补偿,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4月,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也未超过法定劳动年龄,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支付原告林应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艾利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