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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4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赫玉香与张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赫玉香,张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4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赫玉香,女,生于1958年5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张小龙,男,生于1991年1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赫玉香与被执行人张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02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53931元,执行费709元,共计546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5000元,未受偿49640元(含执行费70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小龙去向不明。经查询各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张小龙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在中卫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小龙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张小龙名下无企业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