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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忠全、晏林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忠全,晏林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980号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全,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晏林英,女,汉族,生于1961年2月2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公房公司)与被告李忠全、晏林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及被告李忠全、晏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有公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71号2幢2单元203号房屋退还原告,并结清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作出释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系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按照每月85.9元房租计算至房屋退还为止。事实与理由: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71号2幢2单元203号房屋为原告经营管理的国有公房。该房系拆迁返还安置,原为代洪书租赁使用,代洪书过世后,代洪书的儿子即本案被告李忠全将其租赁(10万元卖)给被告晏林英居住。二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公正判决。被告李忠全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李忠全将房屋以10万元卖给被告晏林英居住系错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2.被告李忠全与原告所租房屋面积为28.87㎡,经拆迁补偿安置面积为41.76㎡,被告李忠全经多方努力后最终拆迁补偿的面积增加为59.63㎡(多得17.87㎡),为此,被告李忠全请求原告按照市场价格每平米7000元补偿被告李忠全多得的17.87㎡,共计12.509万元。3.因被告李忠全将房屋转让给吴成桂,而吴成桂又将房屋转让给罗梅,罗梅再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晏林英,现房屋并不属于被告李忠全占有,所以,要求追加吴成桂、罗梅为被告。被告晏林英辩称,我以119200元的价格向罗梅购买的房屋,而不是向被告李忠全购买,我有权住这个房屋里。房屋的地址就是原告诉称的房屋,我购买的清水房,购买后我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家电。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2015)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020866号不动产权利证书,用以证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71号2号楼2层2单元203号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国有公房公司。被告李忠全对该不动产权利证书不予认可,产权证本属于原告国有公房公司,但对产权证上的面积不认可,以前该房屋的原始面积系41.76㎡,现在产权证上的面积系59.63㎡,其中增加的面积系由被告李忠全争取的。被告晏林英确认产权证上的地址江阳区前进中路71号2号楼2层2单元203号系本案讼争的房屋地址。2、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在2002年4月10日由代洪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至2003年1月1日止,2013年11月5日系由被告李忠全以代洪书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李忠全对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晏林英认为其没有参与订立租赁合同,所以对该租赁合同不能确认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忠全围绕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在被拆迁之前的地址系前进中路73号附2号,也证明经过被告李忠全在拆迁中取得了拆迁利益,将被安置房屋的面积从41.76㎡增加到了59.63㎡。原告认为被告李忠全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且协议书不能反映出是被告李忠全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增加了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同时,拆迁协议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国有公房公司。被告晏林英认为对协议书的产生不清楚,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2、公租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忠全于2014年4月16日与吴成桂签订了协议,将讼争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成桂。原告对该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反证被告李忠全未经原告的准许将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李忠全侵害原告的利益的事实。被告晏林英质证认为对这份转让协议书不清楚,不知情。3、2015年1月5日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成桂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罗梅的事实,该份协议系被告晏林英提供给被告李忠全的。原告对此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晏林英对此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提供给被告李忠全。4、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与原告出示的两份租赁合同一致,系经过被告李忠全的利益牺牲后将房屋面积增加到了59.63㎡。原告对两份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李忠全的证明目的。被告晏林英质证认为其对两份租赁合同不清楚,与其无关。5、发票联复印件6份、收款联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忠全向原告交纳了增加的房屋面积费用5536.8元、1788.9元及水电气费,证明被告李忠全系合法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被告李忠全在讼争房屋居住,这些费用都是按照公房规定应缴纳的。被告晏林英表示对这些票据费用的发生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李忠全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因为被告李忠全提供的系复印件,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及被告晏林英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李忠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忠全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晏林英围绕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罗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晏林英系以119200元的价格向罗梅购买了讼争房屋。原告对该房屋买卖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罗梅无权出售讼争房屋。被告李忠全表示对这些证据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晏林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忠全系代洪书之子。2002年4月10日,代洪书与原告国有公房公司签订《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代洪书向原告国有公房公司承租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中街(路)第73幢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8.87㎡,租期1年。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忠全代替其母亲代洪书,与原告国有公房公司签订《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代洪书向原告国有公房公司承租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第71幢2幢2单元203号房屋,租期1年,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月租85.9元,建筑面积59.63㎡。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忠全以10万元价格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73-2号公租房(即讼争房屋,面积59.63㎡)出售给吴成桂,双方签订了《关于前进中路73-2号公租房转让协议》。2015年1月5日,吴成桂以13.9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73-2号公租房(面积59.63㎡)出售给罗梅,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2015年7月3日,罗梅以11.9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71号2-203号出售给被告晏林英,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2003年1月9日,四川省泸州市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代洪书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地址位于前进中路73号附2号,所有人为泸州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使用人为代洪书,补偿形式产权调换。2005年8月3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71号2号楼2层2单元2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川20**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020866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国有公房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59.63㎡。庭审中,经本院核实,被告晏林英承认讼争房屋现在系其在居住使用,其未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被告晏林英购买讼争房屋时未询问罗梅是否有产权证及要求罗梅出示产权证,罗梅仅向被告晏林英出示了《住址租赁合同》。原告国有公房公司与被告李忠全均确认代洪书与原告之国有公房公司间仅有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国有公房公司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登记系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物权具有排他的权利,故原告国有公房公司依法享有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现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系被告晏林英,虽被告晏林英辩称讼争房屋系其以11.92万元的价格向罗梅购买所得,但被告晏林英购买房屋时并未尽到审慎义务,未严格审查罗梅是否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故被告晏林英不是购买讼争房屋的善意第三人,且被告晏林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讼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综上,原告国有公房公司诉讼要求被告晏林英腾退讼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全不是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人,故被告李忠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晏林英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国有公房公司的利益,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确定,参照泸州地区同一地段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本院认为每月85.9元的损失远低于市场价格,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晏林英已支付的购房款的处理,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关于被告李忠全要求原告国有公房公司补偿12.50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全未提起反诉,且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71号2号楼2层2单元203号房屋,并退还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晏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损失费(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7月1起按每月85.9元的标准支付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忠全的起诉。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晏林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 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