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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菊枚与王志祥、汤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枚,王志祥,汤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802号原告:王菊枚,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县。委托代理人:吴超,男,系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志祥,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县。被告:汤锐,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原告王菊枚与被告王志祥、汤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王志祥、汤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王志祥因支付货款需要,打电话向原告借款8万元将款打给汤锐账户上。随后原告将存放于妹妹王翠香处8万元委托妹夫杨海春将8万元汇给被告王志祥,杨海春于同年12月23日、29日分两次按王志祥的要求将5万元、4万元汇至汤锐的账户上。汤锐收到汇款后应王志祥的要求帮其支付了货款。现原告多次找其催要借款,被告王志祥拒不还款,唯有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杨海春已完成了委托,将原告王菊枚8万元现款,已按被告王志祥的要求汇至了汤锐账户上。且已明示:“原告与第三人王志祥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解决”,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王志祥、汤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祥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王菊枚借款,也没有借据在王菊枚手中,所需货款是杨海春找我们调货所需,此款应为杨海春所用,我是在帮杨海春业务上的忙而为。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汤锐辩称:本人是接受过杨海春汇至我账户上二笔汇款共计9万元,款到后,我按王志祥要求支付了货款,已完成了转交货款的手续。为此,我不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王菊枚、王志祥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王志祥、汤锐系表妹夫关系;原告王菊枚与汇款受托人杨海春系妹夫关系;被告王志祥与杨海春系郎舅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志祥因业务需要支付货款,用电话找原告王菊枚借款,并指定将款汇至汤锐账户上。原告王菊枚为弟解难,于是将存放在妹妹王翠香处8万元委托妹夫杨海春汇给王志祥。杨海春接受原告王菊枚委托后于2011年12月23日、29日分两次向汤锐账户汇款5万元、4万元(含杨海春1万元)。被告汤锐收到汇款后应王志祥的要求帮其支付了货款且被告王志祥接受了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菊枚向本院提交的杨海春证词一份,委托书一份以及汤锐写给王菊枚与杨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办案法官信件一份进行佐证。另外原告王菊枚还提供了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王菊枚与被告王志祥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菊枚与被告王志祥、汤锐诉讼主体明确,事实清楚。原告王菊枚与被告王志祥自觉履行和已完成了双方口头上的要约和应约法律关系和事实。被告王志祥应承担货款流转的主要责任、应予清偿。被告汤锐接受被告王志祥的委托同意接受杨海春汇来货款,随即发货给被告王志祥已完成了中介人的义务,并有原告诉状中说明:“汤锐收到汇款后应王志祥的要求帮其支付了货款”和庭审中被告汤锐的陈述相应证故被告汤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祥在庭审中阐明此款实际是为妹夫杨海春所用,为其调货,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菊枚与被告王志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债应予清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志祥偿还原告王菊枚欠款8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