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有芳与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芳,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222行初19号原告李有芳,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2日,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凉州营村***号。委托代理人张丽君,互助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新安路。负责人王贺,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阿少峰,该所治安民警。原告李有芳因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英、王艳参加评议。冯英主审,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负责人王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派出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16)第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有芳处罚款500元之处罚。原告李有芳诉称,被告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16)第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且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一、被告程序违法。1、未给原告申辩的权利;2、送达程序违法。在原告拒收处罚决定时被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使用留置送达。二、查明事实不清。1、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使用了作案工具匕首,但是否有”匕首”不清楚,被告未向我出示作案工具。2、事发时间是2016年5月7日,李有孝当日到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但医院诊断书是2016年5月17日出的,诊断李有孝的伤情为右手刀刺伤。互助县人民医院不是鉴定机构,不能诊断伤情为刀刺伤,且受伤时间与诊断结论时间不一致,不能确定李有孝所受的伤与当天的争吵、撕扯有关联。为此对被告处罚认定的事实有质疑,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16)第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重新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互助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互公(威)审字(2016)03-22号、(2016)03-31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延长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已申请第一次延长办理期限。之后第二次延长办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2证互公(威)受案字(2016)03-15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受理案件时间为2016年5月7日,受理时间应从5月7日开始计算;3证行政诉讼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29日威远镇派出所对原告李有芳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才让原告提出陈述和答辩,并未对原告提出的陈述和答辩进行复核,办案程序违法;4证2016年5月17日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清单中缺乏主要证据”一把匕首”,被告查明事实不清;5证证人甘秀章证言一份,证明证人甘秀章没有见到匕首,与证据清单中缺乏主要证据”一把匕首”相结合,证明被告方所办的案件查明的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并且证人甘秀章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与其弟关系不太好,(2)案发时看见在大门外李有孝压着李有芳,李洪喜用脚踹李有芳,110民警来后搜查没有发现匕首,看见李有孝手上流血;6证李有芳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孙永成见到的原告车辆的颜色不正确,被告查明的事实不清。被告互助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辩称,我所受理的李有芳故意伤害一案,经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16)第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1、2016年6月29日通知原告到派出所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原告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于当日向派出所提交了陈述材料,表明依法给予了原告申辩的权利。2、我所对此事进行调查,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互助县中医院出院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李有芳用匕首致伤李有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7日互助县中医院在李有孝的出院证诊断为右手刀刺伤,能够证明李有孝右手受伤一事。案发时间为2016年5月7日18时,李有孝第二天住院治疗,能确定李有孝伤情与当日的案发情况有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程序类证据:1证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出警案件移交单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有孝于2016年5月7日18时49分拨打110报警,巡警大队民警于2016年5月7日到达案发现场,后将案件移交至威远镇派出所;2证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向威远镇派出所于2016年5月7日19时10分移交案件,移交后即立为治安案件;3证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威远镇派出所于2016年5月7日将此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查处;4证传唤证一份,证明威远镇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5月20日将原告传唤至互助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接受询问;5证传唤通知家属记录一份,证明威远镇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将原告传唤至互助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已向其家属进行告知;6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威远镇派出所民警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向其告知了应有的权利与义务;7证接受证据清单二份,证明受害人李有孝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及2016年5月19日向威远镇派出所提交出院证、收费票据及其妻李洪喜的疾病证明书;8证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二份,证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民警对案件办理时间进行了延长;9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威远镇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向原告进行处罚前的告知;10证原告提交的答辩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申辩后威远镇派出所民警依法收取其所提交的申辩材料;11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威远镇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其前科进行查询,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2证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达到责任年龄;13证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向受害人李有孝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二、实体类证据:1证询问李守梅笔录一份,证明李有芳用刀致伤李有孝的事实;2证询问袁广库笔录一份,证明李有芳当天持有一把刀子且李有孝的右手受伤;3证询问孙永成笔录一份,证明李有芳当天持有一把刀子,并与李有孝发生过争执且李有孝的右手受伤;4证询问李有孝笔录一份,证明李有芳用刀致伤李有孝的事实;5证询问李洪喜笔录一份,证明李有芳曾与李有孝发生争执且能证明李有孝的右手受伤;6证询问甘秀章笔录一份,证明李有孝的手部受伤;7证询问李有芳笔录一份,证明李有芳曾与李有孝发生争执;8证住院发票,证明发票内容与治疗伤情一致;9证互助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李有孝在互助县中医院出院,伤情诊疗为”右手刀刺伤”。原告举证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1证证明方向持异议。1、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30日,符合法律规定;2证无异议;3证以申辩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无需复核为由对证明方向持异议;4证以该证据为受害人李有孝提交的证据清单,对证明方向持异议;5证不持异议;6证无异议,但证人在当时场合下没有看清车辆颜色。被告举证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程序类证据中,8证以第二次延长办案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持异议。对1、2、3、4、5、6、7、9、10、11、12、13证均不持异议。对实体类证据1证以证人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李守梅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持异议;2证以只能证明见到李有芳拿了刀具,但没有见到李有芳伤害李有孝的过程,证明事实不清,持异议;3证并不能证实见到李有芳伤害李有孝的事实持异议;4证李有孝是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持异议;5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见到李有芳伤害李有孝的过程持异议;6证不持异议;7证不能判断李有芳伤害李有孝的事实,对证明方向持异议;8证只能证明李有孝对伤口进行的治疗并不能说明是李有芳伤害的事实,且治疗时间与住院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明方向持异议;9证住院时间与出院时间相互矛盾,伤情并不能证明是刀刺伤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2、5、6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1证证明方向持异议,被告对延长办案期限报经审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3证原告申辩后,被告又进行了调查,该证明方向不予确认;4证是李有孝的证据清单,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被告的程序类证据8证原告持异议,该证据经被告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2、3、4、5、6、7、9、10、11、12、13证原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实体类证据1至9证原告均持异议,但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有芳酒后无故进入其弟李有孝家中,与其弟李有孝、弟媳李洪喜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有芳与李有孝相互撕扯至两家共用的巷道内。后李有芳从自己的轿车内取出一把匕首刺向李有孝,李有孝用手隔挡时,右手指被匕首划伤,致使李有孝受伤入住互助县中医院治疗。被告接警后,于2016年5月7日立案,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6月2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时原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7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互公(威)行罚决字(2016)第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有芳处罚款500元之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撤回起诉。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新的诉讼,请求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16)第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重新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责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程序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在原告提出申辩后又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华审判员冯英审判员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孔庆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