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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山西省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山西省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751号原告:宋某,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山西省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晋0211民初1090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晋02民终987号民事裁定,指令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省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高速公路道路养护工,月工资610元,由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和劳保设备,包括工作服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9日10时,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大同绕城高速执行路面养护撒盐除雪作业,被路过的轿车撞伤。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赔偿,被告告知原告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山西省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在被告山西省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大同绕城高速执行路面养护撒盐除雪工作时,被路过的轿车撞伤。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赔偿,被告拒绝赔偿。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该案本委无权处理,本委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和被告山西省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事故证明,可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提供的劳务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接受该公司的领导与管理,并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却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仍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这是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综上所述,原告宋某与被告山西省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山西省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省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冯晓辉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