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曹秋阳、曹开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秋阳,曹开漪,曹文玉,江政泰,郑俊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7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秋阳,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开漪,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文玉,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慧、赵阳,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政泰,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俊平,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秋阳、曹开漪、曹文玉因与被上诉人江政泰、郑俊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开漪及其与曹秋阳、曹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上诉人江政泰,被上诉人郑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曹秋阳、曹开漪、曹文玉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42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江政泰、郑俊平连带赔偿上诉人曹秋阳、曹开漪、曹文玉各项损失合计501996.9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曹秋阳、曹开漪、曹文玉与被上诉人江政泰、郑俊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江政泰赔偿三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25199.7元,驳回三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应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曹某锌与被上诉人江政泰、郑俊平不存在雇佣关系,既不存在雇佣关系,那么认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据此进行裁判,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江政泰陈述,事发房屋当晚有一楼湖南工人若干、二楼江政泰、曹某锌等人居住。显然,该房屋已经成为满足不特定人群部分生活需求的公用建筑物、场所及设施。事发房屋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在事发房屋发生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认定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并据此进行裁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据此进行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江政泰、郑俊平依法应对曹某锌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俊平陈述,事发房屋主体工程由其承包。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郑俊平为事发房屋的法定管理人。因此,郑俊平应当认识到事发房屋未完工、未交付,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应当严禁任何人居住、使用该房屋。而郑俊平却任由江政泰、曹某锌等人居住、使用事发房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预防损害���果的发生。郑俊平显然没有承担作为房屋法定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曹某锌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政泰陈述,事故发生前,其已在事发房屋居住多日,当晚曹某锌是经其同意才在事发房屋留宿。江政泰作为事发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明知事发房屋为毛坯房,楼梯未安装安全护栏,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在此居住、使用存在高度危险性。但是,江政泰却同意曹某锌当晚留宿,将曹某锌的人身安全置于高度危险之中,最终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江政泰显然也没有承担房屋实际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曹某锌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曹某锌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造成曹某锌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江政泰、郑俊平未承担作为事发房屋管理人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江政泰、郑俊平依法应对曹某锌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江政泰、郑俊平依法应当连带赔偿上诉人曹秋阳、曹开漪、曹文玉各项损失合计501996.9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江政泰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说的全部不是事实,没有一句是真话。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上诉人说我是他雇主,是我叫他们过去的,基本不是事实。说我带他去工地上,不是我带的,事实是曹某锌让我���他们工人去留隍住,具体在哪里住我都不知道。被上诉人郑俊平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原告曹秋阳、曹开漪、曹文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江政泰、郑俊平共同支付原告曹秋阳、曹开漪、曹文玉医疗费132000元、护理费200元/天/人×60天×2人=24000元、误工费54205元/年÷12月×2个月=90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直系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15000元、丧葬费5525元/月×6个月=33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6432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政泰、郑俊平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下午,曹某锌乘坐被告江政泰的汽车从丰顺县丰良镇仙洞村到丰顺县留隍镇,经被告江政泰同意,当晚曹��锌在被告江政泰作为临时住宿的未装修的毛坯房二楼休息,并准备于第二天早上到位于丰顺县留隍镇东留的工地做外墙补缝工作。2016年12月1日清晨,因住宿的楼房尚未装修,楼梯未安装安全护栏,曹某锌起床后不慎从二楼楼梯口摔到一楼地面,造成曹某锌人身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曹某锌先是被送往丰顺县留隍镇卫生院,但因伤势严重,受限于卫生院的医疗条件,曹某锌于当天被转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小脑、左颞叶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乳突骨折;6).颅底骨折;2.C6、C7及T5椎体骨折;3.双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曹某锌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共55天,于2017年1月28日在江西省老家死亡。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显示曹某锌在该院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50518.95元。曹某锌与被告江政泰、郑俊平之间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动雇佣合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郑俊平均确认曹某锌摔伤的住宿房屋(事故发生地)的主体工程由被告郑俊平承包,并已于2016年5月完成外墙补缝工程。而被告江政泰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称,上述房屋(事故发生地)于2016年5月完成主体工程,是被告江政泰看到该房屋是空房子,所以就和妻子两个人于2016年8月开始在那住,有时也会在工地上住,房主是不知道他们在那里住的。另查明,曹某锌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曹开漪曾经于2016年12月5日到丰顺县留隍镇社会综合治理信访维稳办公室请求协调,经协调,被告江政泰和被告郑俊平分别以“出借”款项的方式各向原告曹开漪支付25000元共计50000元,用于曹某锌的医疗费用。再查明,曹某锌于1962年12月15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曹某锌的父亲曹良城于1974年因病去世,母亲项九枚于2007年因病去世,原告曹秋阳和原告曹开漪、曹文玉分别是其配偶和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被告江政泰与曹某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江政泰、郑俊平对曹某锌摔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江政泰与曹某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曹某锌与被告江政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为曹某锌自2015年8月起一直在为江政泰承包的工地做外墙补缝工作,在事故发生当天也是准备去从事被告江政泰安排在丰顺县留隍镇东留工地的外墙补缝工作,并且曹某锌的住宿是由被告江政泰安排的。而根据证人江文斌在庭审中的陈述,他和曹某锌、曹达钺当天住宿的地方是由被告江政泰安排的,准备去丰顺县留���镇东留工作,但具体去做谁的工程则不清楚,其证言也无法证实曹某锌与被告江政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江政泰则否认其与曹某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抗辩曹某锌是由原告曹开漪安排工作。曹某锌之所以会在事故发生地住宿,也是江政泰碍于老乡情面,同意曹某锌住一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曹某锌与被告江政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直接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曹某锌与江政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江政泰、郑俊平对曹某锌摔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曹某锌与被告江政泰之间的雇佣关系无法证实,故江政泰不应在雇佣关系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即使曹某锌与被告江政泰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那么曹某锌的摔伤既不是��生在上下班途中,事故发生地也不是在其做工的地点,该事故并非发生在曹某锌从事雇佣的活动过程中,而相反,曹某锌本人作为成年人,理应清楚并知悉在未经装修的房屋中住宿的危险性,身处该房屋应当有更高的安全防范意识,因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曹某锌本人具有重大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政泰作为成年人,擅自以他人未经装修的房屋作为临时居所,并接受曹某锌等人一起居住的要求,应当意识到在未经装修的房屋中住宿,人身安全具有危险性,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应对曹某锌摔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所受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凭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确认医疗费为150518.95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人数,一审���院结合曹某锌的病情及当地的工资收入水平等,按90元/天计算,酌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90元/天×55天×2人=9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相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规模收入差距较大,原告提交营业额、完税证明及近三年收入情况等证据,结合受诉法院当地工资水平,按9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时间计算至曹某锌死亡前一天即2017年1月27日,共58天,90元/天×58天=52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100元/天×55天=5500元;5、死亡赔偿金,死者曹某锌为农村户口,原告虽然提交了由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大新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曹某锌的居住证明,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该居住地点也属农村,并非城镇,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3360.4×20年=267208元;6、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由于曹某锌是出院后在江西老家病逝的,虽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属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丧葬费,原告主张5525元/月×6个月=33150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1996.95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酌定被告江政泰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江政泰应承担的损失为501996.95元×10%=50199.70元。由于被告江政泰向原告曹开漪支付了25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被告江政泰仍应承担的损失为50199.70元-25000元=25199.70元。对于被告郑俊平的责任问题。曹某锌摔伤的住宿房屋不是郑俊平所有,而是之前郑俊平承包施工的工程,且该房屋已于2016年8月完成外墙��缝工程,郑俊平称已将该房屋交付给所有人,符合常理,且该房屋属于私人房产,并非是公共场所,原告主张被告郑俊平为该房屋的管理人员且同意曹某锌住宿在该房屋,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郑俊平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江政泰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行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政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秋阳、曹开漪、曹文玉各项损失合计25199.70元。二、驳回原告曹秋阳、曹开漪、曹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计2661元,由原告曹秋阳、曹开漪、曹文玉负担2561元,被告江政泰负担100元。本院已准许原告曹秋阳、曹开漪、曹文玉缓交诉讼费,原告曹秋阳、曹开漪、曹文玉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死者不是在提供劳务时死亡,因此,不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地点亦不是公共场所,因此,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主张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俊平系雇主,对死者的死亡有过错,亦没有证据证明郑俊平是事发地点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上诉人要求郑俊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者明知在楼梯未安装防护栏的房屋居住有高度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仍在该房屋居住,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江政泰明知该房屋楼梯未安装防护栏存在高度危险性,仍同意死者在该房屋居住,存在次要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江政泰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行承担90%的责任可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1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符合司法救济的条件,同意上诉人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干忠审 判 员 孔宁清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幸静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