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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5503王庆朋与丁志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朋,丁志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3民初5503号原告:王庆朋,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堂,宿豫区丁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志必,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庆朋与被告丁志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王庆朋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庆朋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庆朋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庆朋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