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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邹巧英、陆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巧英,陆河县公安局,汕尾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5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巧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炜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惠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小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奕彪,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房荣恒,该局河南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世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卓夏岚,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钟曼菁,该局法制支队科员。上诉人邹巧英因诉被上诉人陆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汕尾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陆河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巧英的委托代理人罗炜炜、郭惠谋,被上诉人陆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奕彪、房荣恒,被上诉人汕尾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卓夏岚、钟蔓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巧英于2015年6月24日12时许持啤酒瓶到其店对面责问杨国展的父亲为何将啤酒瓶放在其店旁,随后双方发生了争吵,邹巧英在争吵期间出现殴打杨国展右脸部动作。矛盾发生后,杨国展之姐夫彭建台闻讯后,与杨国展、杨惠婵等几人冲进邹巧英的广安堂药店内,将药店的手提电脑砸损后并动手殴打邹巧英、邹林英姐妹,继而双方发生斗殴。被告陆河县公安局下辖河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派警员前往处置并展开了系列的调查取证执法,经鉴定,邹巧英、邹林英、杨国展、杨惠婵等四人最终确定均为轻微伤。被砸损的手提电脑、花盆等最终确定价格为2520元。被告陆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邹巧英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原告邹巧英不适宜拘留,暂未执行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另一方当事人彭建台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元;对殴打他人的杨惠婵、杨国展分别处以罚款五百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被告陆河县公安局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及结合各方当事人询问显示,原告与杨国展发生的纠纷分为二个纠纷关键节点,第一个节点发生于2015年6月24日12点09分15秒,视频显示左边滚过一个玻璃瓶至街道中间,当时杨美锋(杨国展之父)在其右边店门口椅中就坐,见状起身捡拾并走向街道左边,12分35秒原告邹巧英持啤酒瓶走到杨美锋就坐处,将啤酒瓶扔在椅子下边致双方发生争执,后杨国展从店内走出双方发生争吵,期间原告邹巧英曾出现拉扯杨国展前胸衣襟及用左手打杨国展右脸部的动作。第二个节点发生于12点22分20秒,彭建台(杨国展之姐夫)闻讯后与杨国展、杨惠婵等人冲进邹巧英的广安堂店内,砸损药店内手提电脑并动手殴打邹巧英及当时在店内的邹林英姐妹,继而间歇性地从药店内至药店外双方发生互殴。经鉴定,纠纷中邹巧英、邹林英、杨国展、杨惠婵最终确定均为轻微伤。二个纠纷节点互存因果关系且具关联性,纵观整个纠纷行为中彭建台方违法行为责任较大而原告邹巧英方违法行为相对较轻。该案根据诉请只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罪与非罪不在该案审查范畴。原告以被告陆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未提供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陆河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到各违法行为人之间的违法程度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对原告邹巧英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汕尾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告陆河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复议决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巧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邹巧英负担。上诉人邹巧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陆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先动手打人的是杨国展,上诉人手指划伤杨国展系因受到杨国展的击打为了保持平衡而不小心触碰到的。另根据视频证据,杨国展等人一闯入药店,就不分青红皂白对上诉人财物进行打砸,对上诉人及邹林英进行围殴,上诉人并没有对杨国展等人进行任何身体攻击,而是要求杨国展等人离开。其次上诉人是本次冲突的受害者,而非是加害方,且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视频,2015年6月24日12时12分上诉人因生活垃圾问题到彭建台处理论时,好像动手打了杨国展脸颊,但实际上杨国展闪开了,且从法医伤情鉴定看,杨国展的伤处没有一项是脸颊受伤。12时24分彭建台率杨国展、杨惠婵、杨美锋到药店对上诉人、邹林英进行殴打及损害财物,属寻衅滋事行为,上诉人、邹林英的打斗行为属正当防卫。二、被上诉人陆河县公安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渎职行为,对彭建台一家犯罪行为避重就轻,对上诉人却是多加刁难,存在不作为。综上,请求:撤销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523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改判为撤销陆河县公安局作出的陆河公行罚决字[2015]0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陆河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案是一起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和财物损坏,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陆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邹巧英作出陆河公行罚决字[2015]0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陆河县公安局对邹巧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汕尾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陆河县公安局对邹巧英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邹巧英的复议理由应不予支持。汕尾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汕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陆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12月15日,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先后两次组织了有关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调解无果。2015年12月17日,陆河县公安局将拟对邹巧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意见告知邹巧英,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邹巧英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但该笔录有办案人员及在场人“孔月颂”的签名。同日,陆河县公安局作出陆河公行罚决字[2015]0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邹巧英送达,邹巧英拒绝签收。2015年12月29日,邹巧英向汕尾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汕尾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汕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陆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2016年8月11日,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将邹巧英送往陆河县拘留所,因邹巧英有不适宜拘留的情况,陆河县拘留所作出陆河拒拘字[2016]第0003号《不适宜拘留证明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陆河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焦点是:陆河县公安局作出陆河公行罚决字[2015]0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汕尾市公安局作出汕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陆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根据监控视频资料,结合陆河县公安局向各方当事人的询问,邹巧英因空酒瓶摆放的问题与杨国展争吵时,曾出现拉扯杨国展前胸衣襟及用左手打杨国展右脸部的动作。在彭建台与杨国展、杨惠婵等人冲进广安堂药店内,砸损财物并动手殴打邹巧英、邹林英时,邹巧英与彭建台等人有发生打斗行为。据此,陆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二、关于陆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陆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受理登记,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及走访、询问了有关人员,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在告知邹巧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三、关于汕尾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汕尾市公安局在受理了邹巧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程序通知了陆河县公安局进行答复,书面审查了邹巧英申请复议的内容、陆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另,邹巧英认为陆河县公安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渎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陆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汕尾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邹巧英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巧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淑娟审 判 员 麦莉美审 判 员 马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卓泽恩书 记 员 林炼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