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建昌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建昌县金马供暖管理有限公司、钱洪林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昌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县金马供暖管理有限公司,钱洪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国柱,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金马供暖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洪林。上诉人建昌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昌县金马供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原审被告钱洪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洪林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国柱、被上诉人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预交车库入网费22774.40元的判项;2、一审法院对本案受理费未根据诉讼结果按比例分配应予纠正;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辽142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涉及的预交车库供暖入网费的判决是错误的。第一,根据上诉人与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订立的《供暖入网合同》第一条约定,供暖入网面积是53536平方米,不包括车库。依据市政供暖管理要求,供暖入网仅指住宅和门市,车库不在其列。上诉人给车库加装供暖设施仅是促销考虑。其次,供暖入网是民事合同关系,不能由法院强加给当事人,且车库采暖不符合国家节能政策,法院理应对此持否定态度。第三,供暖入网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上诉人预交的入网费不包括车库,一审不能以上诉人在车库安装了供暖设施就一定要入网来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干预,判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诉讼费应依据诉讼结果按照比例分配。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车库指C车库569.36平方米的入网费。金马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无事实根据。1、上诉人属于该房地产的开发单位,在施工中已经对车库加装了供暖设施。说明有供暖的意向,同时在供暖期间车库的供暖设施已经供暖。到现场一看,就能看出供暖设施有通水的迹象。2、虽然上诉人与建设局签订了入网合同,但是合同的面积不确定。应当以上诉人实际的建筑面积为准,所以上诉人仅以供暖入网合同为准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不再赘述,请法庭依法裁定。钱洪林述称,我们的车库就没有供暖,我提供设施是为了销售车库。但是我们销售车库的时候明确告知买车库的人员没有供暖没有入网,如果想供暖需要购买人员自行办理。在我们2009年8月23日申请的入网面积,没有所有车库的面积。当时双方已经都承认车库不予入网,入网合同的面积是固定的。从我们列的表上可以看出,车库的面积属于新增的面积,不属原来入网合同记载的面积。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被告给付供暖费807681.20元,入网费165083.20元,合计972764.4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供热企业与热用户的法律关系。被告钱洪林为法定代表人的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正兴大厦ABC座三处楼盘。2009年8月23日,建昌县城乡规划局与被告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暖入网合同》,申请入热网的建筑地址水上公园西侧中桥北,建筑层数17,建筑面积58536,预计供热时间2010。2013年1月25日,就正兴大厦供暖费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友军与被告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洪林结算,ABC座总面积53371.88平方米。双方各种费用折抵后,被告正兴公司欠原告供暖费406923元。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正兴公司存在超面积入网情况,原告方主张A座阁楼、门市;B座阁楼、门市;C座阁楼、车库;物业房;门口门市测绘面积为2817.69平方米,实测面积5614.6平方米,面积差2796.91平方米,差额111876.4元。超面积取暖费ABC座阁楼面积1426.29平方米,收费标准每平方米21元,2012到2014年3年共89856.27元;AB座门市面积624.86平方米。收费标准每平方米26元,2012、2013年两年32492.72元;C座车库面积569.36平方米,每平方米26元,2012至2015年4年合计59213.44元;二层物业面积650平方米,每平方米26元,2012至2015年4年合计67600元;AB座大门面积66.4平方米,每平方米26元,2012至2015年4年合计6905.60元,计欠超面积取暖费256068.03元。原告还主张被告钱洪林为业主的钟鼓楼门市面积252.98平方米,收费标准26元(每平)2013至2015年3年欠取暖费19732.44元;正兴南区北面两处楼房面积分别为112平方米、93.49平方米,收费标准26元(每平)2011年至2015年5年计欠26713.7元。原告方主张总欠821313.57元。被告正兴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ABC座阁楼、AB座门市超面积入网费89102元(超面积2796.91平方米)无异议,对C座车库超面积入网费有意见(569.36平方米),认为没有申请入网。对原告主张的超面积取暖费ABC座阁楼、AB座门市、C座车库不同意认为无供暖合同,未入网,供暖阀门都是关闭的,对二层物业2012至2015年超面积取暖费67600同意交纳,对AB座大门2012至2015年取暖费6905.60元认可对钟鼓楼门市原告主张的2013至2015年取暖费,被告钱洪林认可2013、2014年欠取暖费13154.96元2014年原告关闭供暖阀门,有承租人证明,对正兴南区北面两处楼房被告钱洪林认可欠2011年至2013年取暖费16028.22元,2014年原告关闭供暖阀门,有承租人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正兴公司所开发的正兴大厦C座车库是否应交纳超面积入网费;2、被告正兴公司应否交纳争执焦点1超面积部分2012年至2015年取暖费;3、被告钱洪林作为业主的钟鼓楼门市2015年取暖费及正兴南区北面两处楼房2014至2015年取暖费应否交纳的问题。《葫芦岛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供热企业与用热用户之间的信守和承诺,应当通过用供热合同予以约定,供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纠纷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供热企业报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建昌县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第三十九规定,用热户的采暖费,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企业一次全额交纳,逾期30日未交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报请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可以对其停止供暖。根据被告正兴公司与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所签订《供暖入网合同》第二条,应由被告正兴公司预交入网费,正兴大厦C座车库既然已安装供暖设施,理应交纳入网费。关于是否交纳2012至2015年争执焦点2所列取暖费问题,根据《葫芦岛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建昌县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热企业与用热用户之间的信守和承诺,应当通过用热合同予以约定,本案中原告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供暖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确实对其主张的物业供暖,且在被告未交采暖费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据《建昌县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九规定,对被告停止供暖,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支持。关于争执焦点3原告已关闭供暖阀门,故被告钱洪林钟鼓楼门市2015年取暖费、涉及本案的正兴南区北面两处楼房2014年、2015年取暖费不应交纳。综上,被告正兴公司应给付原告的供暖费为(1)2013年1月25日双方结算所欠原告取暖费406923元。(2)A座阁楼、门市;B座阁楼、门市;C座阁楼、车库;物业房;门口门市超面积入网费111876.4元(3)二层物业面积650平方米,每平方米26元,2012至2015年4年合计67600元;(4)AB座大门面积66.4平方米,每平方米26元,2012至2015年4年合计6905.60元;被告钱洪林应给付原告的供暖费为对钟鼓楼门市2013、2014年取暖费13154.96元;正兴南区北面两处楼房2011年至2013年取暖费16028.22元,合计2918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建昌县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参照《葫芦岛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建昌县金马供暖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超面积入网费共593305元。二、被告钱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建昌县金马供暖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29183.18元。三、驳回原告建昌县金马供暖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被告钱洪林承担。二审另查明,C车库(569.36平方米)加装了取暖设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审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正兴公司应否向金马公司交纳C车库(569.36平方米)的供暖入网费22774.4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分担是否适当。《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暖入网费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一部分,正兴公司作为C车库的建设单位,应交纳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裁判并无不当。正兴公司提出C车库非合同约定的入网面积不应交纳供暖入网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供暖入网费是依据实际可能取暖的面积而非约定的面积进行收取的,在正兴公司已对C车库加装取暖设施的情况下,其应交纳该项费用。故正兴公司提出C车库非合同约定的入网面积不应交纳入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中,根据金马公司的诉求及判决结果情况,金马公司应负担4334.4元,正兴公司和钱洪林共同负担7705.6元。一审裁判诉讼费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建昌县金马供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34.4元;由建昌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钱洪林共同负担77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建昌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焦 娇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