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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贤邦化工有限公司、项贤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贤邦化工有限公司,项贤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6民初1708号原告: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673677040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明珠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朝春,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销售经理,住夷陵区。被告:宁波贤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大运路1号。法定代表人:项贤官,该公司经理。被告:项贤官,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公司经理,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贤邦化工有限公司、项贤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忠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宗弋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