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任成群与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群,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7001号原告:任成群,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永,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路与青啤大道交汇处东路北、花卉市场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成群与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洋、牛善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建公司赔偿医疗费14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交通费4118元、护理费17891.90元、住宿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8865.60元(3238.8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04.46元(3238.8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84.46元(4083.42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68.40元(4083.42元/月×20个月)、鉴定费3000元,共计256212.76元;2.判令被告四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四建公司承建的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机械制造工业园滕州港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被吊车吊装物坠落砸伤。后原告根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五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向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滕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工伤责任决定书,认定被告四建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6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工伤柒级伤残。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人)没有提供工伤认定书为由,于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四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任成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任成群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任成群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任成群在被告四建公司承建的滕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械制造工业园纬五路北侧滕州港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清理废料时,被吊车吊装物坠落砸伤。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任成群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向滕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10月30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4]第319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任成群的仲裁请求。原告任成群不服此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确认其与被告四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46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任成群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成群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2015)枣民五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指出“任成群如要求四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确认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无需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先决条件”。原告任成群据此于10月5日向滕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责任认定,该局于12月4日作出工伤责任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发[2013]34号文》、《法释[2014]9号文》等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任成群此次受伤由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枣劳能鉴[2016]588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任成群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任成群与被告四建公司均不服此鉴定结论,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9月29日作出鲁劳鉴[2016]59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任成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任成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遂于12月12日向滕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14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6]第466号决定书:对任成群的申诉,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任成群不服此决定,遂于次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任成群受伤后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救治,从2013年4月17日至5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17198.76元。原告任成群分别于4月17日、5月10日在该院花费医疗费9元和4元。该院住院病案出院情况记载:患者右膝部、左髋部刀口未拆线,无红肿,无渗出。右膝支具保护,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1月;2.出院1月返院复查X线片;3.骨折愈合前不负重行走;4.前往血管外科处理下腔静脉滤器;5.出院3天刀口拆线;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从5月9日至5月27日,原告任成群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4446元。原告任成群分别于5月10日、27日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40元和40元。为治疗康复需要,原告任成群于5月24日在济南富林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和拐,花费650元。出院医嘱记载:1.卧床休息3月,避免患肢负重;2.继续康复锻炼;3.1个月后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到院随诊。7月16日,原告任成群到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管理事务所进行查询,支付查询打印费100元。6月28日及8月1日,原告任成群又到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40元。10月16日,原告任成群到薛城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8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任成群到北京市普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8.85元。6月24日原告任成群又到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元。同日又到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拍片检查,花费139.80元。8月9日,原告任成群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拍片复查,X线印象: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状态。2016年3月1日,原告任成群到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门诊治疗,花费218.50元。同日及9月5日,原告任成群到山东省立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60元。再查: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成群与被告四建公司、滕州港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少飞、刘福陵、侯贺光健康权纠纷的(2013)滕民初字第3545号一案中,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成群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任成群的左肩胛骨骨折后属十级,右膝关节损失后遗留残情属六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6-7个月;3.后续治疗费评估建议为8000-10000元;4.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评定为自2013年4月17日-5月27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任成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任成群与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任成群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存有争议,本院责令原告任成群向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该委既不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亦不进行鉴定。本院无奈又责令被告四建公司向该委申请鉴定,该委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四建公司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又查:2012年度枣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61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46元。2013年2月、3月、4月原告任成群领取的工资分别为930元、5808元及2978.40元。庭审时原告任成群提出了其在山东省立医院2013年4月17日至5月27日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戚董杰和孙华伟进行护理,董杰的护理费应按零售业收入112.57元/日计算42天,孙华伟的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收入144.38元/日计算42天,出院后由其妻张现荣护理3个月,应按其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2366.70元计算之主张,并提交了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票、公交车票等共计5616.70元,用以证明其及亲戚因其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告任成群又提交了收到条及北京市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租房费用及其到北京做鉴定所花费的住宿费用。但被告四建公司均予以否认,且原告任成群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四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主张已向原告任成群支付治疗费184484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任成群亦予以否认。原告任成群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洋承认被告四建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2687元,在庭审现场的原告任成群亦未作否认表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责任决定书、鉴定结论、住院病案、门诊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7日作出的(2015)枣民五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任成群与被告四建公司虽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任成群可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确认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无需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先决条件。故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既不能认为未有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就不承担劳动法上的工伤保险责任,也不能认为用工单位承担了劳动法上的工伤保险责任就推定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了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即使转包(分包)关系中职工和用工单位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法律仍然规定用工单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与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相一致。亦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相吻合。因而原告任成群据此向滕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向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等级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任成群依据上述法定职能部门出具的工伤责任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及再次鉴定结论书,诉求本院判令被告四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与理相符,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建公司辩称与原告任成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任成群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建公司虽然与原告任成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依法要对原告任成群承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的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任成群在其承建工地工作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原告任成群并非被告四建公司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四建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任成群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因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任成群及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任成群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的护理期限和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之申请均不予受理,法官又不能对此拒绝裁判,否则对原告任成群极不公平,故本院只能参照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的医嘱及另案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公平合理及原告病情必须之原则,酌定原告任成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即自2013年4月17日至5月27日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任成群应承担的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分述如下:1.医疗费142037.76元:原告任成群自2013年4月17日至5月27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共花费142037.76元,其对其余的门诊治疗费用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19432.80元:由于原告任成群庭审时举出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数额,故可根据该平均月工资3238.80元【(930元+5808元+2978.40元)÷3个月】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4.护理费元4451.27元:原告任成群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即2013年4月17日至5月27日由2人护理,出院后即自2013年5月27日至8月26日的3个月期间由1人护理。由于庭审时原告任成群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41天×2)+90天÷365天×9446元/年】予以计算。5.交通费2500元:按照原告任成群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需实际发生的用车费用予以确认,其余与就医或陪护无关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状况,交通费酌定2500元。6.住宿费2800元:按照2名护理人员在山东省立医院自2013年4月17日至5月27日护理原告任成群期间所需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2800元(40天×70元/天)计算。7.查询打印、复印费167元。8.轮椅、拐辅助器具费65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04.40元:原告任成群系工伤柒级伤残,应按其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予以计算,由于原告任成群庭审时举出了遭受事故伤害前3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238.8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2104.40元(13个月×3238.80元/月)。原告任成群诉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84.46元(13个月×4083.42元/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68.40元(20个月×4083.42元/月),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于原告任成群与被告四建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任成群此二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四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主张已向原告任成群支付治疗费184484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任成群亦予以否认。原告任成群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洋承认被告四建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2687元,在庭审现场的原告任成群亦未作否认表示。这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原告任成群应受此自认的约束。因而本院对于原告任成群已收到被告四建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142687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任成群诉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与二者存有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有所不同,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四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2687元应予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成群医疗费142037.76元;二、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成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15元;三、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成群停工留薪期工资19432.80元;四、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成群护理费4451.27元;五、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成群交通费2500元;六、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成群住宿费2800元;七、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成群查询、打印复印费167元;八、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成群轮椅、拐费用650元;九、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成群鉴定费2500元;十、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成群后续治疗费9000元;十一、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成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04.40元;十二、驳回原告任成群的其他诉求。上列一至十一项共计226258.23元,扣除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支付的142687元,尚需向原告任成群支付83571.23元,限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