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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葛浩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葛浩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155号原告:李玉莲,女,194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浩运,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法定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莲与被告葛浩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如智、被告葛浩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01元、护理费11991元、误工费23982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34987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旅费1175元等经济损失中的12513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葛浩运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三角元老路口时,与自东往西行驶的李玉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李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7】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浩运和李玉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小型普通客车系葛浩运所有,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葛浩运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标准过高,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车票我公司不认可,请法院酌定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和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预交金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李玉莲是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因户口簿记载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就认定其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上述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太和县方达药械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要求主张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公司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应当由该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名,且应当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上只记载了原告一个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常理不符,且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应当与该单位签订工作协议,而原告没有提供,故对其误工费不认可。上述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葛浩运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三角元老路口时,与自东往西行驶的李玉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李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太公交认字【2017】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浩运和李玉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莲受伤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用41801.02元,葛浩运垫付了20000元。2017年5月22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玉莲因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浙A×××××小型普通客车系葛浩运所有,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浩运和李玉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莲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未举证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玉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801元、护理费11991元(114.2元×105天、原告诉请数额)、营养费3150元(30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残疾赔偿金34987元(29156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25元(5元×65天),共计112804元,因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莲6590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991元+34987元+2600元+6000元+325元=55903元),因葛浩运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玉莲的下余损失46901元(112804元-65903元),应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即23450.5元(46901元×50%),扣除葛浩运垫付的20000元,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总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李玉莲69353.5元(65903元+3450.5元)。对于垫付款20000元葛浩运可向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莲经济损失计69353.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李玉莲负担400元,被告葛浩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贝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单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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