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清县新市地区房地产管理所与姚建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新市地区房地产管理所,姚建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451号原告:德清县新市地区房地产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52147122019X0,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健康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沈根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俞聪,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章,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湖州南浔区。原告德清县新市地区房地产管理所诉被告姚建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20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新市镇中××号房屋;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4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损失(按照年租金7000元计算)。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新市镇中××号房屋,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7000元。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于2016年9月8日补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间,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姚建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各一份,房屋权属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姚建章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新市镇中××号房屋,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7000元,于租赁前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另约定,对被告逾期使用房屋的,按约定租金双倍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3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583.3元,租金按月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按租赁期间总租金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德清县新市古镇旅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曾委托原告经营管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租赁合同为证,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起首次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未提异议,且于2016年9月8日与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该期间租金应参照年租金7000元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算有误,实际应为13999.6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月租金583.3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德清县新市地区房地产管理所位于新市镇中南街5号房屋;二、被告姚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德清县新市地区房地产管理所租金13999.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9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姚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德清县新市地区房地产管理所相应租金损失(按照月租金583.3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德清县新市地区房地产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姚建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霖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