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0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云波与被告陈文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波,陈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843号原告:宋云波被告:陈文武原告宋云波与被告陈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4827元及利息3202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64827元,该款经银行转账至被告女儿的账户上。2014年10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款64827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前全部还清,月息3%。2014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444827元一直未付。被告陈文武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确认2014年10月21日借到原告人民币564827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女儿陈赟的农行卡(卡号:6228483424206537713)上;2014年10月26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款64827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前全部还清,月息3分。2014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444827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付清欠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武偿还原告宋云波借款44482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1元,减半收取4345.51元,由被告陈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