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4005刘希方与黄昌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方,黄昌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00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希方,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钱静,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昌余,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芹,系黄昌余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刘希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黄昌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方(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黄昌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红芹、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黄昌余给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黄昌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昌余向原告刘希方购买沙光机一台、差接机一台、开齿机一台、探针机一台、拔钉机一台、多边锯一台、磨齿机一台等机器,双方约定机器的总价款为40000元,但被告黄昌余只给付了20000元,余款20000元承诺在2015年中秋节后给付,但到期后并没有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昌余辩称,原告刘希方为转嫁经营危机,欺骗我,向我承诺为我包生产,包质量,包销售,包利润,因此,要求我购买其生产木方的设备。在我购得设备后,刘希方不能履行承诺,导致我严重亏损。原、被告有达成口头合意,由刘希方将设备收回,另行卖给他人,但刘希方并未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刘希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昌余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转让设备行为无效;被告黄昌余退回原告刘希方沙光机一台;原告刘希方赔偿被告黄昌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刘希方欺骗我,向我谎称其有一套木方加工设备,其掌握木方加工的全部生产工艺,所加工的木方质量优良,市场上供不应求,具有稳定可靠的客户,经济效益可观,但其合伙人懒,自己有其他业务太忙,致该木方厂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刘希方鼓动我买下其设备,由其为我包生产、包销售、包利润,一切无顾虑,保证3至6个月收回全部投资。我在刘希方如此美好的承诺和鼓动下,出资购买了其设备,又租赁厂房。期间,刘希方欺骗我称其欠合伙人资金,让我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在2016年1月12日录音中记录证明,是用以搪塞刘希方的原合伙人的。但其后的实际情况完全不同于刘希方的鼓动和承诺,刘希方并不能为我方解决生产质量符合市场要求的问题,木方的市场行情不好,刘希方所述的固定客户和实际情况不符,生产出的产品销不出去,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刘希方以欺诈的手段向黄昌余销售机器设备,骗取黄昌余书写欠条,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并应赔偿我方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支持我方请求。原告刘希方针对被告黄昌余反诉辩称,原、被告进行设备的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不存在欺骗的行为,黄昌余要求确认沙光机设备行为无效,没有法律支持,至于黄昌余提出的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有相关的损失也与我方出卖设备的行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黄昌余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希方与被告黄昌余口头约定,刘希方将其沙光机等设备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昌余。2015年麦收前,黄昌余将设备拖走,双方进行交付。后黄昌余付给刘希方购买设备款20000元。黄昌余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希方机器款贰万圆整,中秋节前后结付。余款20000元黄昌余至今未付。后双方引起诉讼。黄昌余在庭审中不要求变更反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刘希方举证的欠条;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昌余主张刘希方以欺诈的手段向销售机器设备,骗取其书写欠条,要求确认其与刘希方原、被告之���转让设备行为无效,因黄昌余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厂房租赁合同、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中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黄昌余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制定机关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此情形的规定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被告黄昌余的反诉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黄昌余购买设备后,向刘希方出具欠条,黄昌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出具2万元的欠条所对应的行为后果和法律效力,黄昌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希方要求被告黄昌余支付余欠设备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亦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庭审中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刘希方主张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黄昌余应当承担刘希方在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黄昌余辩称双方达成口头合意,由刘希方将设备收回,另行卖给他人,并提供录音,刘希��对此不予认可,仅从录音材料中反映不出该事实,对黄昌余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希方设备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黄昌余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刘希方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黄昌余已预交),均由黄昌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俊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