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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奉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奉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033号原告:王某,女,2003年8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法定代理人:王明,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淄川区,系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袁静,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淄川区,系王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芳,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奉勇,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淄川区,系被告张奉勇之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奉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芳,被告张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16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7时45分,张奉勇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王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吉祥路由西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遇王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速派奇”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赵子鉴)由吉祥路东侧吉祥商场门口内驶出向南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奉勇辩称,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奉勇系“王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1月7日17时45分,张奉勇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王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吉祥路由西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遇王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速派奇”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赵子鉴)由吉祥路东侧吉祥商场门口内驶出向南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奉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子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10天进行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16000元。2017年4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做出鉴定:1、王某属十级伤残。2、王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10日。3、王某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房产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奉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子鉴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奉勇作为该摩托车所有人未为该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张奉勇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53496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10天由二人护理,出院后110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二人均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款10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乘以10%,计款680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齐鲁医院住院1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款500元;6、鉴定费281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300元;以上合计145530元。被告张奉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8724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56806元,由被告张奉勇赔偿原告30%,计款17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6000元,计款89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奉勇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9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32元,被告张奉勇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合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鸿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