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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恒与李伯平、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恒,李伯平,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2号原告:于恒,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伯平,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罗兴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罗春成,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崔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龙,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恒与被告李伯平、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达建筑公司)、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被告李伯平、天邦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天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同类案件尚在上诉期间,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71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李伯平承包的永宁县蓝山青年城15#、16#楼做水电工,双方约定日工资2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李伯平于2016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李伯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劳务费45719.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李伯平称其承包的劳务工程是从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处承包的,因发包方被告天河建设公司一直未给该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李伯平也就无力给原告支付工资。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伯平辩称,我是2013年8月7日带领工人与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我们在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共欠付工程款286145.00元,全都是工人工资,其中差原告于恒45719.00元。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是我们公司的分公司。我们公司与被告天河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被告天河建设公司给我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还不到总工程款的60%,我们公司现在也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天河建设公司辩称,2013年5月25日,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与被告天邦达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李伯平,现在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欠被告李伯平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是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故依法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伯平欠原告劳务费45719.00元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河建设公司将永宁县望远镇蓝山青年城15号-18号楼发包给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事实;3.《水电分包合同》和《独立班组结算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将蓝山青年城15#、16#楼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李伯平,经结算,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欠被告李伯平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李伯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和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河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李伯平提交了《水电分包合同》和《独立班组结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李伯平也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天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河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被告天河建设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后,暂定的承包工程价款是3424万元,双方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下欠工程款金额还不明确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李伯平、天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河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虽然被告天河建设公司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是由被告李伯平和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分别出具,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河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河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承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永宁县望远镇蓝山青年城12#-22#楼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打桩、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等分部工程。2013年5月25日,被告天河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天河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永宁县望远镇蓝山青年城12#-22#楼工程中的15#、16#、17#、18#楼的工程建设整体承包给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全过程承包;承包范围为被告天河建设公司中标合同内的所有内容及义务;结算方式由被告天河建设公司委托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建设方进行决算,决算的价款中扣除9.3485%后的价款作为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和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李伯平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水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永宁县望远镇蓝山青年城15#、16#楼工程中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等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伯平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伯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于恒在施工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15年10月26日,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李伯平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给被告李伯平出具了《独立班组结算表》。2016年2月3日,被告李伯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水电工于恒在蓝山青年城干活工资45719.00元(肆万伍仟柒佰壹拾玖元正)。”后原告找被告李伯平索要工资,被告李伯平以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和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未给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未付。另查明,本院庭后调取了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是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联系接洽总公司的业务,经营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长期。未被注销。本院认为,被告李伯平作为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在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李伯平应当按照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拖欠未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15#、16#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李伯平施工,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原告的工资未能按时支付,应当对被告李伯平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是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河建设公司与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其承包范围内的15#、16#、17#、18#楼工程交由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故被告天河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伯平支付工资45719.00元,被告天邦达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天邦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天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于恒的劳务费45719.00元;二、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0元,减半收取计471.00元(缓交),由被告李伯平、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冬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