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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晓键与李娟、谢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键,李娟,谢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984号原告余晓键,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娟,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谢斌,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李娟之夫。原告余晓键与被告李娟、谢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键的委托代理人肖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键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东城××街××城××大厦××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2、房屋出售价格为20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3、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后经双方申请,随州烈山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二被告并将该房屋房产证、钥匙交付原告,但至今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娟、谢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东城××街××城××大厦××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2、房屋出售价格为20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3、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后经双方申请,随州烈山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二被告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及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清房款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房产证、钥匙,但还应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维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由于国家对不动产登记的政策发生变化,自2015年9月1日起实行“两证合一”(即: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登记证)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鉴于被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待办理完土地使用证后才能办理房屋、土地转移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晓键与被告李娟、谢斌于2015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随州市东城龙门街28号城监大厦1幢8层8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8.52平方米,房价20万元)归原告所有。待该房屋所分获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后,再申请办理房屋、土地等产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1720元,由被告李娟、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东审 判 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启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