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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洪泳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44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泳,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京0102刑初3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洪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洪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7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洪泳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临时牌照)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西二环主路西便门桥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洪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刘洪泳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该案,刘洪泳当庭对上述醉酒驾车的事实无异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泳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洪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洪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洪泳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洪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在案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刘洪泳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泳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洪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刘洪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刘洪泳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且认定其如实供述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无新的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刘洪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克河审判员  王志东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