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国旺建材经营部与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国旺建材经营部,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546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国旺建材经营部,住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东段泰富裕园小区底商14号。经营者:徐建国,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产业功能区2排2号。法定代表人:周华云,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国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国旺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徐建国、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国旺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5,83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国旺建材经营部从事建材销售,向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推销涂料并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多次购买使用原告供应的涂料,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涂料款155,832.5元。其中,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侯学荣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7月30日的欠款149,422.5元。其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又给被告供应了价值6,410元的涂料。上述货款,被告始终拖欠不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给被告供应了涂料,被告也确实尚欠付原告涂料款,但原告必须拿出证据,且与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才能按照公司程序付款。原告提交的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欠条,没有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被告公司收取相应的原告供货单数额仅为11万余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此外,供货单上写的供货对方是“佳贝美”,不是被告,被告不同意付款。就原告提交的剩余的6,410元的供货单,无人签收确认,被告并未收到上述货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截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149,422.5元的问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国旺建材经营部为证明上述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欠条一张,系被告财务人员侯学荣出具且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证明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油漆款149,422.5元。(二)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原告职员)出庭作证证言:2016年7月的时候,证人将被告签收未付款的送货单给付被告。当时,被告的财务人员侯学荣、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华云均在场,大家一起核算确定欠款数额,最终由侯学荣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账的时候,被告法定代表人还让证人将后面422.5元的尾数给去掉,结算个整数。证人请示徐建国后,徐建国表示不同意,证人就让被告出具149,422.5元的欠条。2017年6月8日,证人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华云电话,周华云让证人将6,400元的送货单拿到被告财务室结算。当时,证人提到之前149,400余元欠款的事,周华云表示催促公司财务,尽快安排打款。(三)证人徐某与周华云在2017年6月8日下午4点6分的通话录音,证明徐某提及先前149,400元欠款的事情,并催促被告给付该款项,周华云明确表示催促财务,尽快安排。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给公司的收据标注的客户为“佳贝美”且数额只有11万余元,与欠条不符,不能认定被告欠付原告149,422.5元的货款。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按照被告公司内部程序结算得出,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后原告催要时,亦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向财务催促一下,尽快安排,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149,422.5元的货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出具欠条后,是否又欠付原告6,410元货款的事实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人徐某的电话录音,被告法定代表人亦表示是让原告将6,410元的送货单交到财务,等待打款,但按照公司程序还没有付款。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6,4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国旺建材经营部向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多次供应涂料,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且签收货物,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取后续的货物6,410元未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55,832.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推脱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欠条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核且被告收取的收据跟欠条不一致,不应按照欠条付款。事实上,涉案欠条按照被告公司的结算程序,经财务人员收取原告收据后核算准确后才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系被告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后在与原告的销售员通话时,亦明确表示知晓认可上述事实。据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对象是“佳贝美”,不是被告公司,但是,原告送货、结算完全按照被告要求,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与原告对账且表示尽快付款,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买受人系被告公司,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应对未付的涂料款款155,832.5元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国旺建材经营部货款155,832.5元。如果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计取1,708元,由被告天津市美华领衔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