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邹留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留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留庆,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留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邹留庆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莲池乡莲池村南路段时,撞到范红庞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车,造成范红庞受伤。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邹留庆血液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邹留庆于2017年7月21日到沈丘县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红庞、徐春雨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留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留庆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留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建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