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立天钢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钱桥伟丰焊管型钢厂、无锡八佰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立天钢管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伟丰焊管型钢厂,无锡八佰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立天钢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792329030,住所地无锡市钱桥镇胜丰村。法定代表人:黄国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惠鑫,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钱桥伟丰焊管型钢厂,组织机构代码75323974-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民政工业园区(晓丰村)内。投资人:沈志伟,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八佰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0662747332,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盛岸路31号。法定代表人:时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立天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钱桥伟丰焊管型钢厂(以下简称伟丰型钢厂)、无锡八佰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森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伟丰型钢厂与八佰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我公司即租赁伟丰型钢厂的一处违章建筑作为厂房,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至今我公司仍使用该厂房。2014年9月伟丰型钢厂与八佰森公司背着我公司签订了该违章建筑的买卖合同。2016年6月伟丰型钢厂与八佰森公司为该违章建筑引起诉讼,法院作出(2015)惠阳商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违章建筑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据此,我公司认为,伟丰型钢厂与八佰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严重侵害了我公司有法律保护的强制缔约请求权。请求法院撤销伟丰型钢厂与八佰森公司的买卖合同,法院以违章建筑合同无效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我公司认为,1、(2015)惠阳商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丰型钢厂与八佰森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5)惠阳商初字第0004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与伟丰型钢厂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本案又判决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无效,我公司不享有优先购买权。2、财产所有权是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权利。违章建筑不是完全权利,从法律角度上说违反法律法规不应该存在的建筑,其标示是没有处分权的,如违章建筑享有处分买卖权就与所有权并无二致。既然法院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租赁关系有效,我公司因以上合法的租赁合同,产生的优先权就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该权利还得到了法律赋予的明文强制保护。被上诉人八佰森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优先购买权。2、即使上诉人有优先购买权,也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在一审中上诉人称自2015年3月和4月均已知晓诉争房屋已被我方购买,上诉人自2016年11月才提起诉讼,其早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伟丰型钢厂未作答辩。立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无锡市惠山区法院(2015)惠阳商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立天公司多年租用伟丰型钢厂位于无锡市××山区钱桥××村内的违章建筑,2014年9月12日,伟丰型钢厂未告之立天公司即与八佰森公司签订买卖该违章建筑的合同,2016年6月14日,该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有效,立天公司于同年9月得知,则因立天公司与伟丰公司的租赁关系仍存在,两被告间的买卖行为侵犯了立天公司的法定优先购买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立天公司与伟丰型钢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立天公司租用伟丰型钢厂厂房及车间内的行车,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伟丰型钢厂同时提供办公室和食堂三间,双方对厂房租金、电力租金、用电、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约定。庭审中立天公司确定其租用的伟丰型钢厂的厂房系南跨厂房及北侧办公楼。2014年9月12日,伟丰型钢厂与八佰森公司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伟丰型钢厂将南跨厂房及北侧办公楼折价165万元转让给八佰森公司,于2015年2月1日交付,转让土地过户手续由伟丰型钢厂申请办理。合同签订后。八佰森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60.5万元,双方同意余款4.5万元在租赁方搬出后再结算。2015年1月1日起,所涉房屋土地由八佰森公司直接与钱桥街道办事处租赁使用,并缴纳了租金。所涉房屋一直由立天公司租赁使用。伟丰型钢厂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八佰森公司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经法院审理,认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驳回伟丰型钢厂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8日,八佰森公司向立天公司发函,告之伟丰型钢厂出租给立天公司的厂房已由八佰森公司与伟丰型钢厂签订了厂房买卖协议,并交付给了八佰森公司,要求立天公司将2015年3月1日起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八佰森公司,立天公司收函后未理睬。2015年4月3日,八佰森公司再次发律师函给立天公司,再次要求立天公司将租金支付给八佰森公司,立天公司收到后仍未理睬。另查明,立天公司租赁使用的伟丰型钢厂厂房无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2014年9月1日立天公司与伟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法院(2015)惠阳商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2月28日通知、2015年4月3日律师函、2015年、2016年各项租金收缴协议书共二份、二份发票联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伟丰型钢厂出租给立天公司的厂房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故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无效,立天公司不享有租赁合同有效产生的相关权利,包括优先购买权。立天公司主张伟丰型钢厂与八佰森公司买卖厂房的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立天公司要求撤销法院(2015)惠阳商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立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立天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锡市惠山区法院(2015)惠阳商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其构成要件之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上诉人立天公司主张撤销无锡市惠山区法院(2015)惠阳商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该判决确认伟丰型钢厂与八佰森公司买卖房屋合同有效,从而伟丰型钢厂与八佰森公司买卖厂房的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首先,上诉人立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无锡市惠山区法院(2015)惠阳商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立天公司无权请求法院确认伟丰型钢厂与八佰森公司买卖房屋合同无效。第三,如立天公司认为伟丰型钢厂侵犯了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则可以请求出租人伟丰型钢厂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锡市惠山区法院(2015)惠阳商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没有否定立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该判决并不损害立天公司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立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立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冬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