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848号原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4519-3,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A幢703室。法定代表人:相金彪,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万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诉被告万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万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单》无效;2.解除协议,原告向被告返还购房款176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8日,原告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雨花发改局)签订了合作建设瑞尔大厦的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建设,但因瑞尔大厦手续不完备,已停工数年。2014年3月3日,雨花发改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15年3月9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雨花发改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土地、土地上建筑物一并归雨花发改局处理。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单》时,原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亦是明知,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单》应为无效。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单》时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损失。被告万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最好能给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瑞尔公司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瑞尔公司与被告万建签订《房屋认购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万建认购瑞尔大厦18层08室房屋,面积约为82平方米,单价为7180元/平方米,总价为588000元;并约定本认购单经买卖双方同意签定,被告万建所交款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房款,同时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时间由瑞尔公司通知万建。被告万建于2007年6月4日支付176400元。又查,原告瑞尔公司对本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瑞尔公司与被告万建签订的《房屋认购单》中约定双方需要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房屋认购单》是以将来签订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中原告瑞尔公司向被告万建出售的房屋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该预约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告瑞尔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单》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单》无效,原告瑞尔公司应将其收取被告的认购款176400元退还被告万建。原告瑞尔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即对被告万建出售房屋,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且双方已无可能进一步协商并签订本约合同,故原告瑞尔公司应对被告万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原告瑞尔公司在与被告万建签订《房屋认购单》时收取了176400元,且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瑞尔公司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的标准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被告万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建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单》无效;二、原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万建房屋认购款1764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7年6月4日起以17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原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8元。(附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