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第5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昆山扬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联通达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扬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东莞联通达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5890号原告:昆山扬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111号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48689652。法定代表人:陈平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东莞联通达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9668826J。法定代表人:沈李豪。原告昆山扬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勋公司)与被告东莞联通达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表面处理剂,被告自2015年起未通按期付款,至今欠货款23166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联通达公司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扬勋公司提交证据1、采购单;2、对账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采购去膜添加剂,金额23166元。原告交货后双方对账并由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货款23166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联通达电路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扬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1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