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马晶晶与吴师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晶晶,吴师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457号原告:马晶晶,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师帅,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马晶晶与被告吴师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师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师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98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4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息止);2.诉讼费由吴师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吴师帅向马晶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12月31日)将其与马晶晶合作投入的中医养生馆本金20万元退还结清。2015年4月1日,吴师帅又向马晶晶借款3万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向马晶晶出具借款。此后,马晶晶多次向吴师帅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吴师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晶晶与吴师帅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马晶晶(协议甲方)与吴师帅(协议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就甲方投资乙方经营的位于黄山路干休所门口的中医养生馆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投资20万元给乙方,可获得乙方经营的该中医养生馆20%的股份,并写入该养生馆注册公司章程里;2.甲方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4.乙方保证甲方每年年底分红前两年5万元起,两年后8万元起,上不封顶。若乙方亏损或该养生馆倒闭,乙方仍需要支付甲方前期所投入资金20万元。若效益达到预期,甲方后期可继续注资。……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26日,马晶晶向吴师帅账户汇款20万元,并备注用途“养生馆”。此后,马晶晶发现吴师帅未在经营养生馆,遂向吴师帅索要投资款。2015年10月11日,吴师帅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与马晶晶合作中医养生馆事宜,现商量其退出,投入贰拾万元由我在2015年年底前(12月31日)将其投入本金贰拾万元退还,结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吴师帅未能退还。2017年1月23日,马晶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转账电子回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马晶晶与吴师帅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马晶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投入资金2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双方未实际进行合伙经营。2015年10月11日,双方经协商,马晶晶退出合伙经营,故双方的合伙关系于该日终止。合伙终止后,吴师帅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马晶晶投资款20万元。因吴师帅未能按约返还,现马晶晶要求吴师帅返还2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马晶晶主张吴师帅自2014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但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吴师帅应自承诺还款之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师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晶晶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财产保全费1669元,合计6417元,由原告马晶晶负担488元,被告吴师帅负担592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师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铭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