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冉波与罗世安、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波,罗世安,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长兴李家巷枫兴石粉经营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5485号原告:冉波,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世安,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被告:长兴李家巷枫兴石粉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下院庙。负责人:杨炳坤。本院在审理原告冉波诉被告罗世安、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长兴李家巷枫兴石粉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