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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2017-1144徐本富申请执行周义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144号申请执行人徐本富,男,汉族,1964年9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周义峰,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徐本富与被执行人周义峰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限被告周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本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义峰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周义峰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徐本富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义峰与申请执行人徐本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周义峰差欠申请执行人徐本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共25个月,即25000元,案件受理费812元,共计75812元;二、被执行人周义峰自愿在2017年7月2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本富10812元,余款65000元,被执行人周义峰自愿在2017年10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三、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案执行费1037元,被执行人周义峰已交纳。本院认为,现本案被执行人周义峰与申请执行人徐本富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周义峰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徐本富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