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雷建军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某,胡某,苏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7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贰仟元,于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雷某、胡某、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雷某、胡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雷某商定去河里电鱼,并分别邀约了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胡某一同前往。同日14时许,四人骑车到达奉节县崔家河水域,张某持自带的老式电话机电鱼,雷某持舀子舀鱼和鱼篓装鱼,胡某和苏某持舀子舀鱼。截止16时止,四人共捕获26尾黄颡鱼,重0.465千克。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93元。案发当日,四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雷某、胡某、苏某分别自愿缴���生态修复费壹仟元。涉案渔获物及作案工具,于2017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雷某、苏某、胡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判处被告人雷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分别判处被告人苏某、胡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雷某、胡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起诉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关于渔获物的种类认定、关于捕捞工具的认定、使用电捕鱼方法进行捕捞的危害性认定、扣押清单、禁渔管理工作的通知、重庆市奉节县禁渔区名录、农业部通告、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公告、宣传照片、抓获经过、抓获照片、说明、奉节县水系图、现场方位示意图、重庆市农委公布禁渔区名录的通知、奉节县渔政宣传禁渔照片、情况说明、指认驾驶的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胡某、雷某、苏某、张某等人的户籍信息;证人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雷某、胡某、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雷某、苏某、胡某违反���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苏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雷某、苏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四被告人使用的老式电话机进行非法捕捞,其电流强度、电压危害强度较小等犯罪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非法捕捞的工具和渔获物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人民陪审员  冉兵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