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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柳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480号原告:柳慧,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捷,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33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将苏A×××××大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等,附加不计免赔率,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2017年4月11日,原告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芜合高速600公里处时不慎与高速收费站隔离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当时已报交警及保险公司,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一大队处理,柳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定损金额有争议,原告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2207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合计23307元。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是1142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委托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价格是22207元,经复核该价格属于4s店维修的价格,但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只是三类修理厂的维修价格且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在高评估低维修赚取中间差价,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真实的维修费用。原告委托评估与保险公司定损相互矛盾且并没有按照评估价格维修,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5日10时起至2017年11月5日24时止。2017年4月11日8时,原告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芜合高速600公里处时不慎与高速收费站隔离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一大队处理,原告柳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对被告定损金额有争议,原告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智恒公司)评估,金额为22207元(包括右前大灯5795元、机盖2283元、前保险杠1633元、散热器1590元等共30项材料费共计19447元,工时费27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该车由南京市玄武区鄂龙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鄂龙汽修部)进行维修,鄂龙汽修部出具维修清单,维修费用合计22207元,其中包括右前大灯、前保、机盖、中网、散热器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应当由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阳光智恒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的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本院认为该评估应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该价格评估意见书,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2207元。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22207元,未超出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范围。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207元予以认可。评估费11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慧赔偿保险金2330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