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海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886号原告:王海冰,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2,300元、路产损失16,960元、牵引费1,0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驾驶沪N2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鹤立西路、林海路处,不慎撞上路灯杆。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牌号为沪N2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基于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院评估的车损结果无异议。牵引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开具路产损失发票的上海铭霞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是一家装潢公司,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路产损失有异议,要求按照本被告的定损金额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车辆(号牌号码为沪N2XX**、发动机号码为2AZH710549)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69,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9日,原告驾驶沪N2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鹤立西路、林海路处,不慎撞上路灯杆,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9日,原告支付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1,050元。2014年6月5日,上海铭霞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款16,96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予以定损,金额为9,4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N2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82,3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均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保险车辆车损,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N2XX**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82,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路产损失16,960元,故本院采纳被告的定损金额9,400元;关于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9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海冰保险金9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计1,059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瞿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