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与丁秋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丁秋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4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金融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507480-8。代表人: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秋云,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主要上诉请求:挂车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挂车的损失4880元上诉人不予负担。丁秋云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丁秋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400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丁秋云作为×××号车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068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2015年7月19日5时30分许,孟德勇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海线唐曹公路二场沿海高速桥北约100米时,与李伟利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原告丁秋云雇佣的司机杨春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孟德勇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伟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德勇、杨春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德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伟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9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李连宝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损失为6311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89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辅助室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认定×××/×××号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55825元,产生公估费44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丁秋云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请对×××/×××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确定的公估损失数额为准。关于原告已支出公估费1890元,由于进行重新鉴定,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的问题,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丁秋云保险理赔金64825元(55825元+9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秋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丁秋云的车损经重新鉴定确定损失数额。根据被上诉人丁秋云一审提交的保险单,其挂车冀BPP**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因此向上诉人主张挂车损失无依据,其挂车损失4880元上诉人不予理赔。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损失数额:主车损失50945元,公估费9000元,共计59945元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被上诉人丁秋云保险理赔款599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800元,丁秋云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华审判员吴利民审判员孙申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高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