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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兆龙、王长青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兆龙,王长青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赛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欧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建,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长青,男。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兆龙、原审第三人王长青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兆龙对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兆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收条显示,出库单提货人是王长青,王兆龙仅为制票人,并非货主,真正的货主系王长青,故王兆龙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向王长青赔付货损并不属于对象错误。2、案涉车辆���***(赣***挂)是王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的,故本案的货损应由王俊承担。王兆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其上诉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俊之间的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兆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42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王俊口头约定,王俊将原告价值12万余元的木材单板从湖南省桑植县运输至安徽省,运输费用9000元。随后,王俊、尚杰军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赣***(赣***挂)重型货车载货。次日上午10时许,沿G5513张家界—长沙高速公路行驶至西往东130公里200米��湖南省汉寿路段)时,因路面湿滑转向不当,致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将车内单板散落受损,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出具常价司法鉴定所[2015]物损鉴字第026号交通事故物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货物损失为64750元。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德山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由交警队的清障车将货物运输至原告的老家(益阳市赫山区)。2015年1月28日,王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报案,报案记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被告货车上货物损失为61650元。一审法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虽双方没有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在桑植县登记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与王俊的证明、第三人王长青的陈述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货物直接运回原告老家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是货物的货主,也是本案中的托运人;本次承运的车辆在承运时系被告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交纳鉴定费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事实来看,被告是本案货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对此被告在答辩中也未进行抗辩,故王俊与被告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货运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被告享有、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货物的损失是因被告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货物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仅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为6475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货物由交警队的清障车运回原告老家,说明此时原、被告双方的货运合同已自行解除,其后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后面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中原告的货物损失只能认定为64750元。被告辩称已赔偿货主的损失,因第三人不是本案中的货主,而货主是本案的原告,向第三人赔偿属于赔偿对象错误,被告应继续给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货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承运过程中造成原告货物损失64750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兆龙货物损失64750元;二、驳回原告王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其与王俊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不是本案的责任事故承担主体。王兆龙质证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上诉人自认相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王兆龙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关于王兆龙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以出库单上的提货人系王长青为由否认案涉货主为王兆龙,辩称案涉货主系王长青,但原审第三人王长青明确表示案涉货物系王兆龙所有,真正的货主是王兆龙,发生事故车辆的司机王俊亦证明货主系王兆龙,此外,案外人李浩与王兆龙因货物防护问题发生争议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等一系列证据证明,真正的货主系王兆龙,并非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的货主系王长青。既然货主系王兆龙,其理所当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应成为赔付对象,故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王兆龙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向王长青赔付货损并不属于对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谁的问题。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对该案案由的定性没有提��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外人王俊不能成为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由于案涉车辆系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系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王兆龙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理应由承运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兆龙托运的货物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故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案涉车辆赣***(赣***挂)是王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其租赁经营的,故本案的货损应由王俊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荣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钟以祥审 判 员 黄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全建明书 记 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