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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鹏陶瓷经营部与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鹏陶瓷经营部,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377号原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鹏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东方装饰城精品厅08-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0MA48UUWXOF(1-1)。经营者:林大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学,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大道1045号(宝丰时代)3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933585-1。法定代表人:王琴芳,总经理。原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鹏陶瓷经营部诉被告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鹏陶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鹏陶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40000元以及赔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186085.56元,原告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请求于2015年8月10日与其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并约定如任何一期没有按约定条件和期限足额支付应向原告赔付资金占用费损失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逾期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瓷砖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瓷砖销售合同,约定了被告购货后的付款义务。证据四,付款计划。证明被告出具书面付款计划确认应付款总额为718394.37元,承诺于2015年5月底付���。证据五,调解协议书。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划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作出还款承诺,双方达成协议,然后原告撤回了诉讼。证据六,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按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完毕后经结算折后总货款为506085.56元。2015���1月25日,被告作出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前至少付50000元,2015年5月底付清全款,若超限支付按2%月利息计。因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起诉前被告已支付货款32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达成以下协议:1、在未确定被告提出其单独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6085.56元;2、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单独支付10000元款项,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提供银行凭证,如有凭证则货款调整为176085.56元,否则按186085.56元计算货款,同时原告同意减免货款26085.56元用于抵扣发票的税款,减免后的欠款余额为160000元或150000元;3、被告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或50000元;4、原告不开具发票,由被告自行解决;5、如果被告���任何一期没有按约定条件和期限向原告足额支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资金占用费损失50000元;6、协议生效后,原告应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如原告没有撤诉和解除对被告账户的冻结,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制作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40000元未支付,故而提起诉讼,双方形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及《调解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告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如果被告在任何一期没有按约定条件和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资金占用费损失50000元,该约定实际是被告违约而自愿向原告承担的损失。因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货物后经结算对总价款已经进行了减免;被告亦承诺在2015年5月底付清全款,若超限支付按2%月利息计;双方在2015年8月10日的协议中原告再次减免货款26085.56元;原告就被告差欠货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委托律师主张权利亦应支出律师服务费;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资金占用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鹏陶瓷经营部货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50000元。如果被告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又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