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兰海龙与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龙,张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30号原告:兰海龙,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张志敏,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赤峰市,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兰海龙诉被告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23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张志敏向我借款21500元,约定2016年4月11日还款,到期不还以被告的大母羊做为抵押(每只按300元计算),并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志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志敏未到庭质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一枚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敏向原告兰海龙借款本金2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2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兰海龙与被告张志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兰海龙主张要求被告张志敏偿还借款本金21500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兰海龙借款本金21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本金2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0元,由被告张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