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执438、4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飞、蒯家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飞,蒯家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438、4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飞,男,汉族,1993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执行人:蒯家源,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江飞与蒯家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8日在公拍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进行网络拍卖。经公开竞价,2017年7月28日,竞买人张志强以41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志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张志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顾宗虎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