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红军与罗天兰李合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红军,罗天兰,李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红军,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天兰,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合娟,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再审申请人刘红军与被申请人罗天兰、李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刘红军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判决书时,刘红军和罗天兰虽为夫妻关系,但是已经处于分居状态。上述法律文书均为罗天兰的代理人或者罗天兰本人签收,签收后均未告知或者送达刘红军本人。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认为案件的主要证据《借条》的形式不合常理,第一是申请人自己能够书写借条,但是《借条》的内容却不是其本人书写;第二是申请人向六个人借钱,应该分别向六人出具借条,而不应该统一写一张借条;第三是出借人都是农民,家里不可能存放这么多的现金;第四是借款的用途不是用于修建房屋,而是用于给被申请人李合娟的父亲治病。第五该借条不是刘红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该案是被申请人李合娟与罗天兰等亲戚的恶意串通行为,且借条是其被胁迫签字的,此案是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判决书时,刘红军和罗天兰虽为夫妻关系,但是已经处于分居状态。上述法律文书均为李合娟或者李合娟的代理人签收,签收后均未告知或送达刘红军本人。经查,原审法院在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时,刘红军和李合娟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法律文书由李合娟代为签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向六个人借钱,应该分别向六人出具借条,统一写一张借条不符合常理;第二出借人都是农民,家里不可能存放这么多的现金;第三申请人自己能够书写借条,但是借条部分内容不是其本人亲自书写;第四借款的用途不是用于修建房屋,而是用于给被申请人李合娟的父亲治病。第五该借条不是刘红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借条》中载明刘红军向罗天兰等六个人借到现金共计149500元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且有刘红军本人签字确认。且被申请人的丈夫秦林提出,是申请人提前打电话,由秦林提前一天去银行取现,然后付现给申请人。涉案借条约定的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申请人自己在借条上面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且申请人的第四条理由承认借的钱是给其妻李合娟的父母治病,只是对该借款的用途有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之间已经前后矛盾。因此,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该案是被申请人李合娟与罗天兰等亲戚的恶意串通行为,且借条是其被胁迫签字的,此案是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经查,申请人刘红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红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斯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