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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伍见长与梁钊梅、梁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见长,梁钊梅,梁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441号被告:伍见长,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钊梅,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国新,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伍见长与被告梁钊梅、梁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钊梅、梁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见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日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止利息为1126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梁钊梅向原告伍见长借款40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立据后,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梁钊梅。借款后,被告梁钊梅未能按约定准时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梁钊梅已拖欠利息共15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再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经原告要求,被告梁钊梅于2016年6月27日签名确认其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此外,被告梁国新是被告梁钊梅的丈夫,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钊梅、梁国新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梁钊梅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伍见长借款40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现梁钊梅女身份证号:借到伍见长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还款(用期一年)注:本人梁钊梅愿意将车岗旭升幼儿园40%股份作抵押。借款人:梁钊梅,见证人:王木建,2015年11月17日”。立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钊梅。而对于借据约定以车岗旭升幼儿园40%股份作抵押,双方并无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后,被告梁钊梅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一份《车岗镇旭升幼儿园梁钊梅借伍见长现金明细表》给原告收执,该明细表记载梁钊梅借伍见长现金400000元,2016年3月至5月每月欠息8000元共24000元;2016年6月欠息为0元。之后,被告梁钊梅于2016年8月30日、31日分别支付利息5000元和1500元,合共65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梁钊梅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车岗镇旭升幼儿园梁钊梅借伍见长现金明细表》,认为该表已确认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车岗镇旭升幼儿园梁钊梅借伍见长现金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钊梅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梁钊梅签名的借条和银行交易凭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只约定了借期,并未约定利息,故涉案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梁钊梅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梁钊梅,被告梁钊梅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梁钊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贷双方在借据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梁钊梅于2016年6月27日书面确认其欠原告2016年3月至5月每月利息8000元共24000元,该行为可视为被告梁钊梅自愿支付利息,况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而原告以被告梁钊梅上述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推定双方已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主张从2016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梁钊梅上述自愿支付的利息24000元,只偿还了6500元,至今尚欠利息17500元(24000元-65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同时,针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可以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梁国新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梁国新不是涉案借款人,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梁钊梅与梁国新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钊梅、梁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钊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借期内尚欠的利息17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伍见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6元,由原告负担1363.5元,被告梁钊梅负担7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梁赞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洁琼书 记 员  梁妍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