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施善堂、王亮相邻通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善堂,王亮,王小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善堂,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亮,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明,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再审申请人施善堂因与被申请人王亮、王小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施善堂的住房与王亮、王小明的简易房相邻,施善堂八十年代末搬迁至现址建房居住,王亮、王小明于2013年建起其简易房。王亮、王小明的简易房位于北面,门面向北,临接二级公路边,向东临接邮政所;施善堂的住房位于南面,处在王亮、王小明的简易房后面,向东临接邮政所,向西临接居民楼房,向南临接居民楼房。王亮、王小明在施善堂住房前面建起简易房前,施善堂从王亮、王小明简易房的用地通行,王亮、王小明建起简易房后,现施善堂从西面邻居楼房阳台下向外的空地通行。一审法院认为,王亮、王小明的简易房建起前,施善堂从王亮、王小明简易房的用地通行,王亮、王小明的简易房建成后,施善堂还可以从西面邻居楼房阳台下向外的空地通行,对施善堂的通行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宅基地使用权方面,双方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使用权属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施善堂要求王亮、王小明排除妨碍,给予施善堂通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施善堂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施善堂主张被上诉人新建简易房占用了该土地上的历史通道,对上诉人的通行造成妨碍。但双方对各自享有的土地四至范围不明确,均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被上诉人新建简易房所占土地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无法查实,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新建简易房所占土地存在历史通道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现场勘察,上诉人目前还可以从西面邻居楼房阳台下向外的空地通行,被上诉人建造简易房的行为未实际造成上诉人的出行困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善堂再审申请称:其在八十年代前所建的住房成危房,经思阳镇人民政府和昌墩村委员会同意,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相关费用后,在原来的旧房宅基地基础上建起了新房。2013年3月,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住房前面建简易房,把再审申请人原先出入4米宽的道路强行封死,使再审申请人一家无路可走。请求依法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勒令被申请人立即排除通往再审申请人家里的妨碍物,恢复原貌;依法调查追究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弄虚作假,编造谎言证据,影响司法公正判决的责任;依法铲除被申请人新建的简易房;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施善堂主张被申请人新建简易房占用了该土地上的历史通道,给其通行造成妨碍。但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新建简易房占用了该土地上的历史通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的出入还可以从西面邻居楼房阳台下向外的空地通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施善堂在再审申请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善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