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涛与王俊影、王俊超、谭玉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王俊影,王俊超,谭玉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237号原告:张涛,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影,女,1970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王俊超,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谭玉才,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超,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涛与被告王俊影、王俊超、谭玉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王俊影、王俊超、谭玉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涛各项经济损失30404.92元(医疗费7249.8元、护理费1690.32元、误工费16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下午,三被告等人到原告张涛家中殴打原告致其手指骨折,事发后原告在阜阳市苏屯卫生院、市人民医院��查治疗、后又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医嘱每两周复查,休息两个月。同年11月9日原告在该医院做二次手术,医嘱两周后拆线复查。原告治伤支出医疗费用7249.8元。三被告纠集十余人擅闯民宅,故意殴打原告及其家人,行为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俊影、王俊超、谭玉才共同答辩称,1、本案是因原告父亲张奎中辱骂被告王俊影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是三被告导致的事实,本案仍在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中,事实不清,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俊影、王俊超、谭玉才对原告张涛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公安卷宗内页材料,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2017年4月5日出具的“关于王俊超被殴打一案进展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涛对被告王俊影、王俊超、谭玉才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以各证据直接反映的文本信息或客观事实为准。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阜阳市苏屯卫生院门诊病历。经查,该门诊病历是原告就诊的最原始的材料,是医务人员在医疗互动中形成的,由医生书写并记载患者主诉的基本情况、医生的查体、诊断和处理意见等的书面记录,无证据证明存在事后涂改、篡改��伪造等改变病历资料内容的情形,能够反映对原告进行初步诊断、治疗的真实情况,而医疗费用的举证与否并不影响对病例真实性的认定,故对该病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补充提供的2017年6月11日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虽无出具人或负责签字,但经核实所加盖的公章真实,其真正的诉讼价值在于文字所表达的内容,系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同案件事实存在联系的书面材料。派出所作为国家法定机关,在发生纠纷后,有权亦有义务在第一时间至第一现场了解案情,其出具的说明来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遗留下来的痕迹等及办案人员办案过程,是与单位职能相关的事实,具有明显的既定性、客观性和不可逆性,可信度更高。在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俊影、王俊超、谭玉才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23日15时许,王俊影至本市颍泉区苏屯乡杜庄行政村胡庄其前夫张奎山处探视子女,在张奎山亲戚张奎良家中与张奎中(张涛父亲)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吵。继而王俊影电话告知王俊超。遂,王俊影、王俊超、谭玉才等人在张奎中家门口,与张奎中、张涛等人发生冲突、厮打。后王俊超报警,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即时出警制止。当日,张涛前往阜阳市苏屯卫生院诊疗,主诉外伤1小时余,初步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基地部裂纹骨折。次日,张涛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摄片显示:右手小拇指远节指骨骨折。2015年3月10日,张涛至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摄片,显示:右小指远节骨折。2015年3月12日,张涛入住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主诉:撞伤致右小指末节肿痛屈曲畸形17天,诊断为:右小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性骨折,行右小指伸肌腱止点重建+远指间关节内固定术,2015年3月23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复诊,每2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2.每2周复查X片1次,术后1个半月回院复诊,酌情取出内固定;……4.休息2个月。经2015年10月30日复查,2015年11月9日张涛复诊,经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处理,拔除克氏针内固定,……术后2周拆线。共计花费医疗费7249.8元。2015年2月24日,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对王俊超报案受理并按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16年2月11月,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以王俊影辱骂他人,王俊超、谭玉才殴打他人为由向王俊影、王俊超、谭玉才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6年2月14日以张奎中辱骂他人、殴打他人,张涛殴打他人为由向张奎中分别作出张奎中、张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2016年2月22日,张奎中、张涛分别针对处罚内容向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材料。2017年4月5日,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出具“关于王俊超被殴打一案进展说明”,载明:“一、案件基本情况……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参与人员有王俊超、谭玉才、张奎中、张涛,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身体损伤,其中张涛右小拇指骨折。二、案件进展情况……仍在调查中。三、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进展……张奎中方称因为张涛的伤大致花费了一万多元加上其他正当赔付计三万元左右,王俊超一方不能接受,故建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可以先行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2月24日16时许,我单位接警,经民警出警了解:王俊影当日前往胡庄其前夫张奎山家看望小孩,被张奎中无故辱骂,后王俊影与其弟王俊超、妹夫谭玉才等人前往张奎中家门口,王俊影对张奎中实施辱骂,王俊超、谭玉才等与张奎中、张涛相互实施殴打。……由于双方要求差距过大,至今协调未成。……”另查明,张涛为本市农村户口,其持有2011年10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居住地址:志扬大道1400004号711。2013年6月14日张涛注册成立深圳市奥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富豪花园E区7栋。庭审中,原告自述现租住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镇张阁村志扬商居楼1204室。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未予补充提供居住证签注信息或至本诉讼时止已连续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住址证明��。又查明,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服务平台官网查询,姓名张涛、身份证尾号3412……2651,深圳市居住证证件签发时间:2011年10月12日,居住证类型:终止功能居住证,办理状态:已作废,办证条件:无。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责任承担。首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着肢体上的接触。事发后,原告至阜阳市苏屯卫生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诊疗,相关医疗记录衔接、连贯,能够反映原告受伤时间、受伤原因、受伤部位,且原告主诉伤情为“撞伤”亦符合双方动态互动中以“打、撞、碰、扯”等为大部分行为内容的致害原理,无疑点及证据指向原告伤情系因其他原因造成,足以认定涉案冲突事件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联系成立;其次,涉案事件��因于王俊影与张奎中的口角,王俊影相约他人,具有向张奎中寻事的动机,与王俊超、谭玉才等人的共同行为促进了该互殴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其三人基于共同的主观过错,实施了共同加害行为,构成了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整体,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实施的是被动自卫行为,在纠纷产生后原告没有理智应对,寻求合理的解决方式,而是以主动动作反击,其参与程度合力推动了互殴事件的发生,自身存在着可以受指责的致害因素,亦有一定过错。从互动角度考量,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并都实施了侵害行为,结合原因力大小,综合全案分析,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妥当;再次,被告提出公安机关尚在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三被告导致,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意见。经查,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记载,已知并能够确定三被告均积极参与此事件,而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未反映有其他实际致害人,公安机关亦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其他侵权人或其他侵权人身份,根据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立法本意,在原告选择以已经确定的侵权人为诉讼对象的情形下,应由该数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若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可待身份确定后由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另行主张追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与否,并不影响原告适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涛的伤害是明显的,因此,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本应当是从受到伤害之日起算,即是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间。但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的规定,由于原告在受到侵害之次日,该事件即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亦在2017年6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公安机关的调解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而派出所对一般民事纠纷进行治安调解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能够得出原告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该请求已阻碍了时效的进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鉴于公安机关2017年4月5日出具的“进展说明”中载明,“建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可以先行诉至人民法院”,自此应推定公安机关“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日期,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损失计赔标准。原告以2011年10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及2016年1月1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要求原告损害按深圳市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已失去使用功能,工商营业执照无法单独成为认定原告连续居住的依据,故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居住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至起诉时止其在深圳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深圳市标准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各项损失参照受诉人民法院即侵权行为地各项标准计算。四、结合原告诉请范围,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7249.8元;2、误工费9862.56元(136.98元/天×72天);误工费的确定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本案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该内容明确,应与住院期间一起计入原告的误工期间。原告认为拔除克氏针内固定时病例载明的“术后两周拆线”亦应作为误工时间,因“术后两周拆线”仅是常规医疗措施,不能当然理解为休息期间,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张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举证工资领取凭证、纳税证明、社保等工资核算依据以确定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原告自述及工商登记记载,原告所从事的是零售��业,故其误工费以本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1458.24元(121.52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5、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630.6元。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三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张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41.42元。原告张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纠纷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影、王俊超、谭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41.42元,被告王俊影、王俊超、谭玉才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王俊影、王俊超、谭玉才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7)皖12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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