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翟玉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玉辉,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广东省龙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住龙门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8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勇强,龙门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玉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翟玉辉及指定辩护人李勇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中午的时候,被告人翟玉辉向其母亲要钱,因其母亲不给钱他,非常生气,到厨房拿出了一把水果刀离开家中。当天15时许,被告人翟玉辉来到龙门县中心市场港源店门口附近,翟玉辉手持水果刀对住在这等人的被害人路某腰部,威胁被害人路某给钱他,路某害怕,被迫给被告人翟玉辉人民币100元。随后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翟玉辉又来到龙门县中心市场后门楼梯下附近,翟玉辉手持水果刀对住被害人朱某腰部,威胁说“拿200元来,不要报警,报警就要你的命”,被害人朱某害怕,被迫给被告人翟玉辉人民币200元。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翟玉辉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目前处于疾病的缓解状态,自知能力完整。2.被鉴定人翟玉辉案发当时的辨认能力完整,自我控制能力削弱。被鉴定人此次涉嫌抢劫的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玉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翟玉��二年以上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翟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勇强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玉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一是被告人翟玉辉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被告人翟玉辉为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三是被告人翟玉辉仅以小额金钱为作案目的,实际抢得财物较少,未伤及被害人,主观恶意及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四是被告人翟玉辉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之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翟玉辉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翟玉辉向其家人讨要零花钱未果后,从家中携带水果刀外出。15时19分许,被告人翟玉辉到龙门县城东门路东门口港源店附近,采用持刀抵向被害人路某腰部,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迫使被害人路某交出现金100元;15时21分许,被告人翟玉辉到龙门县龙城中心市场东门口一侧的大门楼梯下附近,采用相同作案手段抢得被害人朱某现金200元。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翟玉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6年12月12日送往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1.被告人翟玉辉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目前处于疾病的缓解状态,自知能力完整。2.被告人翟玉辉案发当时的辨认能力完整,自我控制能力削弱。被告人翟玉辉此次涉嫌抢劫的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水果刀1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物证已随案移送法院。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翟玉辉、证人黄某及被害人朱某、路某指认无误。(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龙门县公安局地派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翟玉辉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翟玉辉于2016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4.扣押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红色手柄、刀刃长约9.3厘米)。物证已随案移送。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翟玉辉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治疗意见为坚持服药,定期门诊复查。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①被害人朱某被抢劫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经检查未发现物证上存留生物痕迹,无鉴定意义���不予接收;②被告人翟玉辉供述的另外两次抢劫,没有发现报警情况,未能找到该两名被害人。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①向龙门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龙城站调取了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在龙城中心市场内发生持刀抢劫案的相关视频资料;②向龙门县城东门路港源店调取了2016年11月12日15:10:50-15:21:34店铺门口的监控视频资料。并将上述提取的视听资料完整刻录成电子数据光盘证据。(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妻子(被害人朱某)在龙门县龙城中心市场被一名男子持水果刀抵向腰部右侧,被迫交出200元。该男子约30岁、体形偏胖、身高约175厘米、短发、穿黑色短袖上衣(中间有红色图案)、牛仔裤。当时其抱小孩走在前面。证人邬某辨认出被���人翟玉辉就是抢劫其妻子的男子。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翟玉辉系母子关系。被告人翟玉辉在2016年9月曾到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疾病治疗。2016年10月26日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显示被告人翟玉辉具有双相情感障碍。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翟玉辉曾向其要钱买烟,其未答应。当天15时许,其给了被告人翟玉辉10元,翟玉辉拿钱进了厨房后离开家中,其马上到厨房查看,发现水果刀不在厨房里,待翟玉辉回到家后又将水果刀放回洗碗盘边。当天被告人翟玉辉有吃药,但不知是否按照医生要求服药。其家中水果刀为红色刀柄,长约10厘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四)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朱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11月12日15时20分许,在龙门县龙城中心市场一楼楼梯下被一名中年男子用水果刀���向右侧腰部,要挟其拿出200元。其十分害怕,迅速拿出200元给该名男子。该男子得手后,往河边方向离开。该男子年约30岁,体型偏胖、高约170厘米、短发,穿短袖黑色上衣(中间有红色图案)、蓝色牛仔裤。被害人朱某正确辨认出被告人翟玉辉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2.被害人路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2日其在龙门县城东门口水记羊肉店时,看到一名身穿黑色衣服、背单肩包的女子很慌张从其身边走过。约2分钟后,在港源店门口其被一名男子用刀抵向腰部,被迫交出钱包内的现金100多元。该男子身高约170厘米、黑色上衣(中间有红色图案)、牛仔裤。被害人路某正确辨认出被告人翟玉辉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五)被告人翟玉辉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2日中午,其因要零花钱未果和家人争吵,后从厨房拿出一把水果刀(整体长20厘米、银色不锈钢材质),独自到龙门县龙城中心市场。在一间发廊门口附近持水果刀威胁一名长发妇女,并说“拿钱出来,你不要报警,报警的话就要你的命”,抢得人民币100元;几分钟后,在中心市场一楼下面,想抢劫一名长发圆脸妇女,因该妇女及时跑开而未得逞;回到中心市场后,采取与第一次相同的手法,抢得另一名长发妇女人民币200元,该妇女旁有一男子抱着小孩;后其行至东门路公交车站,以相同手法抢得一名妇女人民币80元。当天共抢得人民币380元,其回到家后将水果刀放回家中厨房,抢得的钱用于买烟、吃饭,已花光。(六)鉴定意见。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惠市二院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告人翟玉辉经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目前处于疾病的缓解状态,自知能力完整;2.被告人翟玉辉案发当时的辨认能力完整,自我控制力削弱,被告人翟玉辉此次涉嫌抢劫的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实1.案发地点位于龙门县龙城中心市场(东门口)后门附近空地、龙门县龙城街道东门路港源店门前人行道。现场经被告人翟玉辉指认无误;2.2016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翟玉辉住宅厨房洗碗盘边上,搜获用于抢劫的水果刀(红色刀柄、刀刃长约9厘米)1把。(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龙门县城港源店门口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1月12日15时19分26秒,被害人路某被一名身穿短袖T恤男子实施抢劫的情况。2.龙门县龙城中心市场通道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1月12日15时21分23秒,一名身穿黑色T恤的男子紧跟被害人朱某并实施抢劫情况。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合法程序收集,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玉辉无视国法,采用持刀胁迫和言语恐吓的方式连续抢劫2人财物,抢得现金共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玉辉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另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翟玉辉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考量被告人翟玉辉为初犯、偶犯,未伤及被害人和抢劫数额较小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翟玉辉减轻量刑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翟玉辉及��定辩护人李勇强律师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翟玉辉二年以上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翟玉辉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翟玉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院缴交,上缴国库)二、侦查机关缴获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由本院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余伟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古勇新书 记 员 卿胡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