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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5969屠金明与王之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金明,王之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5969号原告:屠金明,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之青,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屠金明诉被告王之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屠金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东良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胡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