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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某、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区看守所。辩护人蒋飞龙,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蒋飞龙、被告人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留容他人吸毒2017年4月22日22时许,吴某在征得被告人白某同��后联系罗某、李某等人到白某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渡水大道砖厂宿舍内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白某容留李某、吴某、罗某、吴某1、白某1、吴某2、赖某、白某2在上述地点内吸食K粉,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现场扣押K粉0.94克,从吴某1身上扣押K粉1.54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K粉均含有氯胺酮成份。二、贩卖毒品1.2017年4月20日23时许,白某1与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吴某约白某1到吴位于佛山市狮山镇招大村板房的住处附近,后吴某从白某1处收取毒资500元,并将毒品氯胺酮交付给白某1。现毒品已被白某1吸食完。2.2017年4月22日中午时分,白某1与被告人吴某微信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并微信转账1000元给吴某,后吴某将毒品氯胺酮带至白某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渡水大道渡水砖厂的宿舍,供李某、罗某、白某1等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留容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留容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白某分别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吴某虽是两次贩卖毒品,但数量较少,贩卖的毒品只供他人吸食,并不以获取暴利为目的,且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称量、取样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吴某、罗某、吴某1、白某1、吴某2、赖某、白某2、叶某、柳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留容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留容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白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人提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吴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对其判处拘役,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扣押的涉案毒品K粉0.9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留容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扣押的涉案毒品K粉0.9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