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年顺聪诉云南泽群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顺聪,云南泽群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唐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192号原告:年顺聪,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云南泽群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万裕家园昆明四季华庭B4号一层2号。法定代表人:钟劲松。被告:唐芝,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治州武定县。原告年顺聪与被告云南泽群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群公司”)、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年顺聪及被告唐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芝系朋友关系。被告唐芝因手头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唐芝又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汇至被告泽群公司账户内。2016年8月16日,原告依被告唐芝的指示将该笔借款汇至被告泽群公司账户内。原告与被告唐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唐芝,要求还款,被告唐芝支付了1,0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芝辩称:被告已以现金方式足额偿还了原告的借款,现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还款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原告不出具收条给被告,所以现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被告泽群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富滇银行富滇卡客户对账明细、POS签购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经质证,被告唐芝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芝针对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回单明细专用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唐芝取现后向原告偿还借款;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唐芝偿还原告借款仅剩余1,000元未还时,原告要求被告唐芝所写的借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唐芝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泽群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唐芝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芝���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年顺聪与被告唐芝口头约定,由被告唐芝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在被告泽群公司进行投资理财。2016年8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泽群公司持有的POS机刷卡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唐芝。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唐芝均明确表示,通过被告泽群公司刷卡的款项12,000元并不是被告泽群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只是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唐芝在被告泽群公司的投资款,原告并不主张要求被告泽群公司偿还该款项。2016年12月14日,被告唐芝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我向年顺聪在泽群公司投资理财公司刷卡的一万二千元钱(12,000元),最后一千元钱(1,000元)归还日期12月22日,借款人:唐芝。”该借条书写后由被告唐芝���有并向法庭提交,所载明的1,000元已偿还原告。另,原告陈述涉案借款口头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两个月,被告唐芝陈述借款时间为四、五个月。现原告以被告唐芝未归还借款为由,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唐芝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年顺聪借款。对于争议焦点一:借条、欠条等属于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作为借款人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凭证性文书,具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唐芝提供借款时,双方虽未签署借条,但被告唐芝认可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且借款提供后,被告唐芝书写的借条载明其曾向原告借款12,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唐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对于借款的偿还时间问题,仅有原告与被告唐芝的陈述,而双方的���述均不一致,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偿还时间,因此,原告与被告唐芝之间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唐芝辩解涉案借款已偿还完毕,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年顺聪借款11,000元;二、原告年顺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唐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崔 光 远人民陪审员 汤 丽 华人民陪审员 尚 炳 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