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辖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欣瑞嘉日用品经销有限公司、台州夏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欣瑞嘉日用品经销有限公司,台州夏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欣瑞嘉日用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兴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于晓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夏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林厝岙。法定代表人:李支俊。上诉人哈尔滨欣瑞嘉日用品经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3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玉环市,其选择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均已废止。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琦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