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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江北区爽丰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江北区爽丰文化用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976号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工业北区28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36165D。法定代表人:林培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晨,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北区爽丰文化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方家园义苑C座205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600073951。经营者:熊永会,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北区爽丰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博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寒冰、人民陪审员周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283268号图形文字英文组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标状态为有效期内。“培林体育”牌跳绳、跳绳计数器材产品是原告公司投入巨大研发费用研发而成,现已成为跳绳及跳绳计数器材产品市场中价值高的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2年被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认定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被告作为专业经营文具用品的销售商,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却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北区爽丰文化用品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8月28日,深圳市德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283268号“培林体育PEILINSPORTS”图形文字英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玩具、棋、体育活动器械、箭弓及球拍用吸汗带,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市德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第9283268号组合商标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9月1日,原告授权广州奔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四川省、重庆直辖市等区域的独家代理商,负责该区域的市场开发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东方家园义苑C座205门面,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零售,2015年8月13日经营范围变更为卷烟、雪茄烟、文化用品零售。2016年8月1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渝证字第566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原告委托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李广伟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6年7月9日,公证员郭真、海键和代理人李广伟来到位于江北区金源路68号附16号2-5附近的华丰文具东方家园店,李广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50元的价格在该店购买了培林计数跳绳一根,并当场索取发票联及名片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李广伟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公证书后附的发票联复印件载明,付款单位系个人,项目内容为培林跳绳,金额为150元,该发票联上加盖有江北区爽丰文化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跳绳,从外观上看,公证购买的跳绳包装袋的正面印有“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全国中考、高考指定产品”、“培林牌跳绳计数版”字样,包装袋正面左上角印有“培林体育PEILINSPORTS”图形文字英文组合标识,包装袋正面右下角印有“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工业北区28号”等字样;包装袋反面下方印有“培林体育PEILINSPORTS”图形文字英文组合标识以及“奔跑体育特供”等字样。打开公证购买的跳绳的包装袋后,里面装有“培林体育公司产品简介”1张、跳绳1根等物品,其中“培林体育公司产品简介”的正反两面、跳绳的非记数手柄上均印有“培林体育PEILINSPORTS”图形文字英文组合标识。同时,原告当庭拆封了广州奔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封存的正品培林跳绳,将公证购买的跳绳与正品培林跳绳相比较,外观上,公证购买的跳绳记数手柄上,从连接跳绳的端头往下第四根环是根完整的环,而正品培林跳绳同样位置该第四根环是不完整的;拆开两根跳绳的记数手柄后,比较两根跳绳的主板,公证购买的跳绳主板上连接有一根红色及一根黑色的电线及两个电池柱,而正品培林跳绳的主板上无任何电线连接,也没有任何电池柱。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50元的购物发票,主张因本案产生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50元。同时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平摊到每个案件上的工作人员的餐饮住宿费用。上述事实,有(2017)深宝证字第5760号公证书、(2017)深宝证字第5762号公证书、(2016)渝证字第56679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深宝证字第5760号公证书、(2017)深宝证字第5762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第9283268号“培林体育PEILINSPORTS”图形文字英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结合(2016)渝证字第56679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公证书中所涉公证购买并封存的跳绳系从被告处获得,即被告存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在公证封存的跳绳包装袋正面左上角、反面下方、包装袋内的“培林体育公司产品简介”的正反两面、跳绳的非记数手柄上均印有“培林体育PEILINSPORTS”图形文字英文组合标识,经当庭比对,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即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存在销售侵犯原告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爽丰文化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江北区爽丰文化用品经营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江北区爽丰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博审 判 员  潘寒冰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宗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