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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冬与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阅江楼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冬,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阅江楼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祖(系陈冬父亲),1943年10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融融(系陈冬母亲),194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29号楼101-1室。法定代表人:周风才,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繁,女,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阅江楼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祖师庵45号。负责人:王可可,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阅江楼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阅江楼办事处城管执法中队指导员,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正庆,男,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阅江楼办事处城管执法中队队员,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陈冬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阅江楼办事处(以下简称阅江楼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祖、余融融,被上诉人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繁及被上诉人阅江楼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骆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光辉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由阅江楼办事处按月支付其工资3000元;另阅江楼办事处支付其2015年12月份工资3011元、年终奖1650元、试用期工资2500元、过节费1800元及生日慰问金200元。事实和理由:阅江楼办事处城管科安排陈冬长期一个人在家乐福守岗,并专门针对陈冬进行查岗,强迫其写检查,并扣发其绩效工资200元。之后不久,阅江楼办事处和光辉公司就强行辞退陈冬,并强迫其签订调解协议书,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通知工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采信阅江楼办事处提供的伪证,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光辉公司辩称,陈冬于2015年3月1日由光辉公司派遣至阅江楼办事处从事协管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且由陈冬及其母亲确认,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当日即以现金方式支付陈冬6000元补偿。因此,陈冬与光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陈冬现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按每月3000元支付其工资,于法无据。陈冬主张支付其2015年12月份工资、年终奖、生日慰问金、过节费,没有依据。陈冬2015年12月份工资为2279.5元,此款已包含在给付陈冬6000元的补偿内,且其已经收到。陈冬的年终奖1250元及生日慰问金均已发放,其绩效考核390元未发放是因其未归还在阅江楼办事处领取的冬季服装。被上诉人阅江楼办事处辩称,陈冬主张的生日慰问金是阅江楼办事处在人性化管理的前提下给予队员的一种关怀,在全市考核排名靠前,发放的金额比较大。2015年9月份中队考核成绩在全市排名靠前,在此次考核奖励发放之前,生日慰问金已经发放至10月份,中队在2015年11月、12月过生日的队员一共有7人,当月评为每月之星奖励100元,生日慰问金200元,按队员基数奖励完之后剩下的部分按照人数平均分配,陈冬应得274元,总计804元,已全部汇付至其工资卡。关于陈冬2015年12月份的工资。陈冬当月基本工资是1630元,加班补贴649.5元,绩效奖励是500元。因陈冬于2015年12月9日、10日连续两天违反劳动纪律,并对督察人员进行谩骂,故扣发其绩效奖励500元,实际发放2279.5元。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陈冬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为2579.5元,阅江楼办事处同意按此数额支付。关于年终奖金。中队所有人员均按照每月125元计算。陈冬于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在中队工作,共计10个月,故按1250元发放其年终奖金。关于试用期工资。陈冬于2015年2月份上岗,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是每月20日结算,含周六、周日在内,其一共工作18天,实际已发放陈冬1000元。关于过节费。阅江楼办事处从未发放过1800元过节费。目前,阅江楼应支付陈冬的2015年12月份工资2579.5元、10个月的奖励费1250元、2015年12月份绩效考核390元,共计4219.5元,已经交至一审法院。陈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阅江楼办事处支付其2015年12月份工资3011元、年终奖1800元、绩效奖390元、试用期工资2400元、生日慰问金200元、过节费1800元及按3000元/月标准支付其2016年1月至判决书下达之日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陈冬与光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冬被派遣至阅江楼办事处从事协管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陈冬的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其工资已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陈冬(丙方)、光辉公司(乙方)、阅江楼办事处(甲方)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经三方自愿协商,乙方与丙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合同终止后,丙方即不在甲方从事协管员工作;二、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由乙丙双方共同办理;三、甲方给予丙方一次性补偿款6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用等丙方依据现有劳动法律所能取得的一切权益;四、本次调解系一次性解决双方争议的补偿方案,在本协议签订及乙方领取了补偿款后,三方再无任何纠葛,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者乙方提出任何诉求。上述协议签订后,陈冬已收到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款6000元。2016年2月3日,陈冬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调解协议书;由阅江楼办事处、光辉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15000元、2015年12月份工资3000元及年终奖5000元、绩效考核390元、生日慰问金200元、年终过节费2000元,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其缴纳2016年1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6)61号仲裁裁决:一、阅江楼办事处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冬2015年12月工资2279.5元、2015年年终奖励1250元、2015年12月考核绩效390元,合计3919.5元;二、陈冬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阅江楼办事处与光辉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另查明,阅江楼办事处与光辉公司在一审中称,陈冬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为2779.5元,包括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补贴649.5元、绩效工资500元,因陈冬有违纪行为,故扣发其绩效工资500元,应当发放其2279.5元。陈冬在一审中提供一份处理决定,以证明其被扣发的是200元,而不应是500元。阅江楼办事处与光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冬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应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6年1月至判决书下达之日工资的问题。根据陈冬与阅江楼办事处、光辉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陈冬与光辉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该调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冬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但未能举证证明。陈冬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冬主张支付其2015年12月份工资3011元的问题。陈冬工作至2015年12月30日,但其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因此,其主张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陈冬主张2015年12月份工资为3011元,缺乏依据;阅江楼办事处自认陈冬2015年12月份工资为2779.5元,且其下发给陈冬的通知为因陈冬违纪扣发200元工资,有陈冬自书的检查为据,故光辉公司应支付陈冬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579.5元。阅江楼办事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陈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各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内容,能够认定该调解协议系一次性解决各方争议的补偿方案,陈冬在领取补偿款后,不得再向阅江楼办事处和光辉公司提出任何诉求。但鉴于阅江楼办事处和光辉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对仲裁裁决确定阅江楼办事处和光辉公司支付陈冬2015年年终奖励1250元及2015年12月绩效考核390元,予以确认。至于阅江楼办事处和光辉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绩效奖金的支付义务人为用工单位。因此,阅江楼办事处应当支付陈冬2015年年终奖励1250元、2015年12月绩效考核390元。光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陈冬与光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二、光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冬2015年12月工资2579.5元;阅江楼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阅江楼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冬2015年年终奖励1250元、2015年12月绩效考核390元,合计1640元;光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陈冬提交下列证据:1.阅江楼中队早班人员名单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其需要加班。2.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的阅江楼执法中队4月份市长效治理考核奖励发放细则(市排名21名)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其表现好,没有违反单位规定。经质证,阅江楼办事处对上述名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有加班费用已包含在649.5元之中;对于阅江楼执法中队4月份市长效治理考核奖励发放细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陈冬之后的表现。另陈冬于本案二审中申请本院向阅江楼办事处调取其工资、年终奖及过节费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陈冬该项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高劳人仲案(2016)6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检查、调解协议书、关于2015年度阅江楼街道城管执法中队年终奖发放说明、收条、阅江楼中队市长效治理考核奖励发放细则(试行)、阅江楼中队管理考核补充规定、工资发放表、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光辉公司是否应与陈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阅江楼办事处是否应支付陈冬2015年12月份工资3011元、年终奖1650元、试用期工资2500元、过节费1800元及生日慰问金2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光辉公司是否应与陈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经查,光辉公司、阅江楼办事处与陈冬于2015年12月30日经协商一致,已终止了光辉公司与陈冬之间的劳动合同,各方并为此签订了相应的调解协议。陈冬虽主张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调解协议系在其母亲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其也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此调解协议是其受胁迫而签订,且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亦不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冬与光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依据充分。陈冬上诉主张光辉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阅江楼办事处按每月3000元支付其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阅江楼办事处是否应支付陈冬2015年12月份工资3011元、年终奖1650元、试用期工资2500元、过节费1800元及生日慰问金2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审查,陈冬与阅江楼办事处、光辉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就陈冬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作出了处理,并明确此协议是一次性解决各方争议的补偿方案,在陈冬领取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各方之间再无任何纠葛。陈冬已于调解协议书签订当日领取了相应款项。据此,应当认定陈冬与阅江楼办事处、光辉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经由各方协商一次性处理完毕。且陈冬对其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依据的事实及数额,亦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陈冬现上诉主张阅江楼办事处再支付其2015年12月份工资、年终奖、试用期工资、过节费及生日慰问金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阅江楼办事处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陈冬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且阅江楼办事处与光辉公司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冬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