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1153号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徐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经人介绍拉原告入伙开办园林场,由于原告没有时间打理,2015年7月25日经双方商议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独自经营,当天被告写下借原告现金33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两年还清欠款及利息。现欠款到期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本金3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愿意偿还原告33000元及利息,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还款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徐某某因经营园林场资金紧张,经人介绍拉原告周某某投资入伙开办园林场,开办园林场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时间打理,2015年7月25日经双方商议原告退出合伙,园林场由被告独自经营,当天被告写下借原告现金33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年底还10000元,每年还10000元,如不还每月按1分利息还款。嗣后,被告于2016年12月偿还原告500元,于2017年3月偿还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某退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凭据,欠原告周某某退伙资金33000元。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诉请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未按借条约定日期向原告周某某还款,已根本违约。原告周某某主张从2015年7月25日起被告徐某某按约定月息1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利息先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12月偿还的500元和2017年3月偿还的3000元系欠款利息,而非欠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退伙资金33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斌 打印责任人:贺斌 校对责任人:王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