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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璞高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夏逸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璞高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夏逸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379号原告:上海璞高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戎剑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逸浪,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璞高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逸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璞高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亮、被告夏逸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璞高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62.76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物流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19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嗣后,被告上班。2016年12月30日,有员工发现被告在仓库禁烟区抽烟。且据其他员工反映,该行为不止一次。原告就此事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办理了自动离职手续。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3,734.50元。因原告人事疏忽,未将劳动合同交于被告,但原告并无恶意。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自动离职,并非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当时有合意,如果被告办理离职可以多给其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应支付双倍工资,其给予的经济补偿多出的部分应予抵扣。夏逸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6年8月中旬签订两份没有公司主管签字或公章的空白试用期合同,当时合同上只有被告签名,没有具体条款内容,包括日期。在工作中,被告并没有吸烟,部门经理和同事通过监控也没有发现被告吸烟。当天下午的举报人陈小阳已经向其道歉。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0日被告去上班却发现考勤卡不见了,后来迫于多方面的压力以及多方面的原因,应领导的要求于同年12月30日下午填了离职表。原告给付的3,734.50元是其12月份工资。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原告留档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交接表;被告提供了信息记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逸浪于2016年7月27日进入原告上海璞高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物流岗位。原告每月1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190元,另有饭贴、其他补助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2016年12月29日,原告认为被告有在仓库吸烟的现象,要求被告请辞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抽烟。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表”,并离职。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734.50元(扣除为被告补缴的社保费用1,871.52元)。2017年4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高温季节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844号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62.76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部分仲裁裁决条款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试用期劳动合同”,并表示两份合同分别为原告留档合同及本拟交给被告的合同。留档合同上有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签名以及“2016年”日期字样,合同期限、薪酬福利等条款均为空白,亦无公章;另一份合同载合同有效期6个月,合同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月工资2,190元等内容,并盖有公章。被告称,其系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名,回交由原告盖章,但后来未获得合同文本。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重要保障,也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直接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由此可见,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不仅仅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签署合同文本的过程,也包括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劳动者的过程。本案中,原告是最后持有两份劳动合同的一方,本应向劳动者交付其一。然,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劳动合同,理由是工作人员疏忽,对此,本院难以认同。本院认为,只签订劳动合同而不交付给劳动者的行为,只能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损害了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已履行了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陈述可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未填写完整,未完成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离职前的月基本工资为2,19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工资单上的其他补助也是加班工资,故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9,062.07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有在仓库抽烟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是否违规抽烟与本案诉请无关,本院无需确认。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虽然依被告所述,系应领导要求填写了离职表,但仍系被告在衡量之后作出的选择,原告并无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行为,故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至于被告离职后,原告支付的3,734.50元是否抵扣问题,依原告庭审所述,该款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相应补偿,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告没有提出过劳动合同没有给的事情,原告也没有意识到此事。由此可知,双方对于3,734.50元的认知与被告离职有关,并未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该款不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璞高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逸浪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璞高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逸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6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璞高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